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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林炳安。委托代理人林华,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某甲,曾用名卓光杭,(66RATHMINESAVENUEDUBLIN6IRELAND)。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卓某丙。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好赌,且输了不少钱,还不顾家庭,为此,双方时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冷淡。1991年10月被告出国至爱尔兰共和国务工,长期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2年8月双方经过冷静的思虑,均同意离婚,并于同年8月28日写下自愿离婚协议书。此后双方各自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单复印件、(2001)浙瑞证字第9005号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02年8月2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证据五:申请证人卓某丙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28日协议离婚和双方自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证人卓某丙在庭审中陈述:“我系原、被告的女儿。我父母大概在2002年7月左右协议离婚,当时我也快成年了,父母都尊重我的意见,在征求我同意的基础上,父母达成离婚协议,并在该协议上签名。父亲大概在我5岁时出国,2002年我和母亲是首次出国与父亲团聚。在国外共同生活没多久父母就写了离婚协议书,之后我和母亲回国生活。2003年父母说考虑到我,想再尝试继续生活,故而在2003年我和母亲又再次出国与父亲一起生活,在国外生活了一、二个月左右,父母发现两人还是不能继续在一起生活,所以又决定继续履行之前的离婚协议,之后我和母亲再次回国。此后我母亲没有再出国,也没有和父亲联系。我父亲知道此次离婚之事,也是同意离婚,由于父亲在国外尚未取得居留权,所以不能回国。被告卓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证据五,即证人卓某丙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确认;证据四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五中涉及离婚协议书的形成过程、签名情况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中涉及原告出国、回国的情况仅有证人单某的陈述,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卓某丙。2002年8月28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写下离婚协议书,双方均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名。此后,双方缺少联系与沟通。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曾于2002年8月28日达成离婚协议,且之后又缺少联系与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卓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