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石小娟与华秀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娟,华秀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罗雪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石小娟。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华秀琴。委托代理人冯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韩建强。被告罗雪康。原告石小娟诉被告华秀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萧山区支公司)、罗雪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华秀琴的委托代理人冯焰,被告罗雪康及被告人寿财保萧山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小娟诉称:2010年1月19日19时,被告华秀琴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北山南路育才东苑路口时,与由南向西行驶的被告罗雪康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罗雪康及摩托车上乘客即原告石小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秀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雪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先后四次住院手术治疗,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8602.37元、误工费122128.07元(40087元/年÷365天×1112天)、护理费46786.46元、交通费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50元/天×159天)、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扣除华���琴已付的医疗费53000元和罗雪康已付的27000元,共计322249.9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华秀琴、罗雪康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22249.90元;2.被告人寿财保萧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秀琴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中的高血压病及感冒相关非伤用药不合理,应予以剔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财产损失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此外,华秀琴已垫付了5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萧山区支公司同意被告华秀琴的上述答辩意见,另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500元;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伤用药33433.12元;交通费,认可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财物损失不认可;鉴定费不赔偿;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认可营养费。被告罗雪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罗雪康为原告垫付了2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比例,事故各方确认由华秀琴承担80%的责任,由罗雪康承担2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萧山区中医院治疗,住院四次共159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鼻骨骨折等,另有高血压病。经原告委托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13年3月7日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另查明,登记车主为华秀琴的浙A×××××号肇事车向被告人寿财保萧山区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为治疗外伤支出的住院费基本合理,而门诊费中的六味地黄丸(功效为滋阴补肾)、14苯磺酸氨氯地平片(适应症为高血压、心血管病)为非伤用药,相应医疗费151.60元予以剔除,医疗费合计118450.77元;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误工15个月,误工费为50108.75元(40087元/年÷12个月×15个月);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23384.08元(40087元/年÷12个月×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50元(159天×50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6360元(159天×40元);交通费,因原告住所与医院邻近,参照原告的就医次数和被告意见,酌情认定为45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为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鉴定费为1200元;衣物损失客观存在,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物质性损失合计2910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和事故各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华秀琴、罗雪康在原告伤后分别支付了原告现金53000元、2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华秀琴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浙A×××××号肇事��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萧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保萧山区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侵权人华秀琴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保萧山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侵权人华秀琴与罗雪康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而华秀琴的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人寿财保萧山区支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罗雪康应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保萧山区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石小娟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6000元(包括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石小娟物质损失87018.88元[(291023.60元-116000元)×80%-53000元],合计209018.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罗雪康赔偿石小娟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8004.72元[(291023.60元-116000元)��20%-2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石小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4元,减半交纳3067元,由石小娟负担1000元,华秀琴负担1654元,罗雪康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