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青岛姜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永爱、焦学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姜顺物流有限公司,刘永爱,焦学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青岛姜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瑞祥。被告刘永爱。被告焦学亮。委托代理人刘永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龙。原告青岛姜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顺物流)与被告刘永爱、焦学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姜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瑞祥、被告刘永爱、被告焦学亮委托代理人刘永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10时30分,刘永爱驾驶鲁B×××××号车G20行驶至银川方向90公里+500米时,在超越青岛姜顺物流有限公司驾驶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时,因处理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鲁B×××××号轿车和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将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入右侧沟内,致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经交警部门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人民币184078元,营运损失11280元、并支付评估费8720元、拆检费9203.90元、停车费2400元、拖车费3000元。2013年5月28日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高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永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吉林、房启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起诉以前,被告已支付部分损失60000元。被告刘永爱系鲁B×××××号车辆的驾驶人,焦学亮系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鲁B×××××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车辆损失184078元、营运损失11280元、拆检费9203.90元、评估费8720元、停车费24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260201.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爱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被告焦学亮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我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学亮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永爱系焦学亮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刘永爱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焦学亮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费过高,停运损失也过高且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停车费、拖车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0时30分,被告刘永爱驾驶鲁B×××××号车G20行驶至银川方向90公里+500米时,在超越宋吉林驾驶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时,因处理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鲁B×××××号轿车和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将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入右侧沟内,致宋吉林及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房启云轻微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高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刘永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吉林、房启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焦学亮系被告刘永爱驾驶的鲁B×××××号车辆的车主,被告刘永爱系被告焦学亮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系本案原告所有,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高密大队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值认定书,确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8407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70元。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值认定书确定2013年5月28日的每天的营运损失价格为1880元,该评估报告确定停运60日,损失共计112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650元,拆检费9203.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价值认定价值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还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体在青岛鲁福环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原告支付维修费78678元;2013年8月3日冷藏车厢的制冷机及厢体维修完毕,原告支付105400元。原告还支付停车费2400元,拖车费3000元,拆检费9203.90元。还查明,被告焦学亮已支付原告60000元。另外,宋吉林、房启云人身伤害案,本院已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车辆损失明细表、修车票据、购置该车大厢和制冷压缩机的票据、拆检费单据、评估费单据、停车费单据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验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其有权就该车辆的损失请求赔偿。被告刘永爱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焦学亮系车主,被告刘永爱系被告焦学亮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焦学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修车票据78678元、购置该车大厢58600元、制冷压缩机的票据46800元,共计1840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及拆检费9203.90元,评估费5070元,停车费24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20175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03751元。自发生事故至原告的车辆完全维修完毕,超过60日,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计算6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应为11280元(60天×1880元),对于该项损失及由此支付的评估费3650元,共计14930元,由被告焦学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爱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焦学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焦学亮垫付款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3751元;二、被告焦学亮赔偿原告14930元;三、被告刘永爱与被告焦学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返还被告焦学亮垫付款60000元;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289元,被告焦学亮负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初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