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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武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武,罗武忠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二终字第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武。委托代理人覃旭高,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时健,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武忠。委托代理人李春叶,系罗武忠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罗天主,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武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旭高、伍时健、被上诉人罗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天主、李春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3日、8月13日、12月2日梁武与金秀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分别签订了承包桐木湖广岭平整土地、建造挡土墙、排水沟的工程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期限、价款、质量等事项,双方对工程付款方式约定如下:根据梁武的要求,服务中心用其所有的待后平整好的桐木湖广岭宅基地与梁武承建的上述工程款等额相抵(即服务中心按每平方米宅基地500元作价卖给梁武,梁武则将结算获得的全额工程款全部用于购买服务中心的宅基地)。2010年2月4日,上述工程建设竣工,双方结算上述工程款共计161500元,服务中心依合同的约定将其所有的湖广岭24、25、26、27号地皮卖给梁武以抵消工程款。同年,梁武将24、25、26号地皮分别转让给韦元辉、罗武忠、罗善基,每号地皮转让费32500元,韦元辉、罗武忠、罗善珠三人以为梁武承建的桐木湖广岭工程所供应的工程材料(石料等)折价抵减地皮转让费。韦元辉与梁武结算后向梁武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梁武转让湖广岭24号地皮一宗面积65平方米给韦元辉,地皮转让费32500元;经结算片石款后韦元辉尚欠梁武地皮款20000元,韦元辉承诺于建房时还清欠款,如到期不还欠款,梁武有权终止其建房。罗善基与梁武结算后向梁武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梁武转让湖广岭26号地皮一宗面积65平方米给罗善基,地皮转让费32500元;经结算工程运费后罗善基尚欠梁武地皮款9119元,于建房时还清欠款,如到期不还欠款,梁武有权终止其建房。2000年5月18日,为了简约土地转让手续及便于韦元辉、罗武忠、罗善基及梁武日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且经梁武与服务中心及韦元辉、罗武忠、罗善基三方一致认可,服务中心以其为卖主,以协议形式将24、25、26、27号地皮使用权属分别落实到韦元辉、罗武忠、罗善基及梁武所有,其中24号地皮属韦元辉所有、25号属罗武忠所有、26号属罗善基所有、27号属梁武所有。服务中心分别出具给上述4户买主宅基地转让费收据各一份。2009年,罗武忠将获得的25号地皮转让给他人,现他人已在该地皮上建成房屋。另查,2011年4月15日,梁武以服务中心、彭良基为被告,以罗武忠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武忠给付其用以折抵梁武工程款的土地转让金32500元及利息32500元,后梁武自认其诉讼证据不足而申请撤回起诉,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裁定梁武撤回起诉。2012年6月18日梁武提起诉讼,认为罗武忠未缴清地皮款,地皮仍属梁武所有,罗武忠私自将25号地皮以1000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故应将出售地皮所得款100000元返还给梁武,并支付利息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梁武承揽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取得上述24、25、26、27号地皮使用权,再将24、25、26号地皮分别转让给罗武忠及韦元辉、罗善基三人,服务中心与梁武再到梁武与罗武忠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流转明晰合法,予以认定。梁武为简约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授权服务中心将上述25号等地皮的使用权办理登记至罗武忠等人名下,罗武忠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而实际取得了上述25号地皮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之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罗武忠取得的不动产(上述25号地皮土地使用权)经登记后,其即享有对该不动产的绝对物权。如果罗武忠尚欠梁武地皮转让费,梁武有权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或者让罗武忠立据欠地皮转让费后给予登记。但梁武在罗武忠取得上述25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并将地皮转让他人后,才提出主张罗武忠尚欠其25号地皮转让费。梁武以其与韦元辉、罗善基二人就桐木湖广岭工程材料折抵24、26号地皮转让费之书面协议,同时以韦元辉、罗善基的欠条为傍证推定罗武忠亦欠其地皮转让费的主张,不足以推翻罗武忠以其供给的工程材料完全折抵地皮转让费后梁武才允许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梁武主张罗武忠尚欠其地皮款,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证据不能的法律后果。梁武诉请罗武忠返还地皮款100000元并支付40000元利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罗武忠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明,梁武提起诉讼时,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其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梁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梁武负担。上诉人梁武不服判决,上诉人称: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梁武在一审时已提供罗武忠供应工程材料清单以证实其与罗武忠之间未结算,并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经结算双方确认罗武忠所供应的工程材料款仅为9212元,此款项并不足以冲抵地皮转让款32500元。梁武对于自己关于罗武忠未付清转让款的主张,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罗武忠主张其已付清地皮转让款,也应当举证证明,但罗武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则应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以罗武忠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及梁武无充分的证据证实罗武忠尚欠转让款为由,驳回梁武的诉讼请求,实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2、梁武将地皮转让给罗武忠等三人时,双方已明确约定受让人以为梁武承建的桐木湖广岭工程所供应的工程材料款抵减地皮转让费,不足部分另行现金支付。在未结算工程款及付清地皮款前,地皮仍属梁武所有。罗武忠在未付清地皮转让款的情况下,私自将25号地皮以10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故应将出售地皮所得款100000元返还给梁武,并支付利息4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武忠答辩称: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罗武忠尚欠上诉人梁武的地皮转让款,梁武以韦元辉、罗善基向其出具欠条来推定罗武忠也欠有地皮转让款,这种推理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案件事实。2、双方当事人一审时结算确认的仅是罗武忠向梁武提供的工程材料款9212元,除此外,罗武忠还为梁武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应得的施工款已全部抵销了地皮转让款,因此,服务中心才向罗武忠出具了宅基地转让费收据。梁武主张罗武忠未付清转让款,应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得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梁武要求被上诉人罗武忠返还出售地皮款及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梁武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梁武出具给罗善基的收据两张及声明一份,证实梁武与罗善基约定,在罗善基未付清地皮转让款前,梁武仍暂时保留26号地皮的使用权。罗武忠的情形与罗善基的完全一样,即罗武忠未付清地皮转让款前,梁武仍暂时保留25号地皮的使用权。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罗武忠经质证认为,罗善基未出庭作证,对收据和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梁武所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上诉人梁武与被上诉人罗武忠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1999年5月至2000年6月期间,罗武忠向梁武供应的工程材料及运费为9212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武从服务中心受让取得的桐木湖广岭24、25、26、27号地皮后,又将24、25、26号地皮使用权分别转让给被上诉人罗武忠及韦元辉、罗善基,并约定以受让人为梁武承建的桐木湖广岭工程所供应的工程材料抵减地皮转让费,经结算后不足的部分以现金支付,此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口头达成的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关于上诉人梁武要求被上诉人罗武忠返还出售地皮款及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梁武主张其与罗武忠及韦元辉、罗善基除约定三受让人以为梁武承建的桐木湖广岭工程所供应的工程材料抵减地皮转让费,经结算后不足的部分以现金支付外,还约定在未结算工程款及付清地皮款前,地皮仍属梁武所有。对于这一主张,梁武提供了一份《协议书》、韦元辉和罗善基出具的《证明》以及此二人向梁武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因梁武确认《协议书》系其拟定及协议乙方“罗善基、罗武忠、韦元辉”的签名系梁武本人所签,罗武忠辩解从未与梁武签订过《协议书》,对《协议书》内容亦不认可;韦元辉和罗善基所出具《证明》的内容与梁武陈述的上述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但韦元辉和罗善基未出庭作证,不能查实该证明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罗武忠也对该证明不予认可;韦元辉和罗善基向梁武出具的几份欠条中并未注明“未付清地皮款前,地皮仍属梁武所有”字样。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武与罗武忠、韦元辉、罗善基约定有在未结算工程款及付清地皮转让款前,地皮仍属梁武所有的内容。罗武忠在受让25号地皮后已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罗武忠对该地皮除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外,还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即可将地皮转让他人并获取转让款。罗武忠是否已付清地皮转让款不影响其行使上述权利,梁武也无权干涉。为此,梁武主张其仍享有25号地皮土地使用权,要求罗武忠返还出售该地皮所得款项100000元及支付利息40000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罗武忠是否付清地皮转让款与罗武忠是否应当返还出售地皮款100000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梁武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由罗武忠支付相应的转让款,为此,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梁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正德代理审判员  侯永魁代理审判员  卢 怡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韦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