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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林裕与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裕,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应敏賁,严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54号原告:陈林裕。委托代理人:毛杰。被告:袁军全。被告: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住奉化市莼湖镇袁岙村。法定代表人:袁军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霞,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敏賁。被告:严成国。委托代理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裕与被告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应敏賁、严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王华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林裕的委托代理人毛杰、被告袁军全、被告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应敏賁、被告严成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裕起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此,被告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应敏賁、严成国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事后,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4月27日,被告袁军全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对包括本借款在内的4374000元借款在2012年5月25日归还,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20%的利息作为违约金。2013年7月22日,被告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同意对借款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从2012年5月26日起的利息。现要求被告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林裕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从2012年4月27日起的利息,被告应敏賁、严成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答辩称:写的借条属实,实际借款被告没有收到100万元,具体多少金额需要原告提供相关依据。80万元的汇款是这个案子的汇款还是其他案子的汇款无法证明。被告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被告这是不合适的,借条上写明借款人是被告袁军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同意对借款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从2012年5月26日起的利息。被告应敏賁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严成国答辩称:借款不清楚,也没有向该借款提供任何担保,只是对2012年2月22日后通过承兑方式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但原告没有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给被告100万元。对于借款事实部分,被告袁军全债务比较多,80万元是否是该笔借款存在疑问,该笔借款是谁打出来的也不清楚。即使担保成立,被告也过了保证期限。原告陈林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2、担保书一份;3、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查询单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对2012年1月22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另一份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应追加借条上其他两个担保人。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对金额多少不清楚,对查询单无异议。被告应敏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严成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对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担保书的事实是有的,但认为只是对银行承兑100万元提供担保。对证据3,对金额多少不清楚,对查询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2日,被告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袁军全汇款80万元。其余20万元,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袁军全。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为此,被告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应敏賁、严成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背面的担保书上签字,担保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贰年内止,但在担保书上被告严成国注明“只能提供承兑壹佰万担保”。事后,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4月27日,被告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对包括本借款在内的所有4374000元借款在2012年5月25日归还,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20%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应敏賁在该借条上也作为担保人签名。2013年7月22日,被告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同意对借款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从2012年5月26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林裕与被告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应敏賁、严成国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敏賁、严成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严成国在担保书上注明“只能提供承兑壹佰万担保”,但本院认为约定不能否认担保的效力,被告严成国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原告陈林裕和被告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27日又出具了一份借条,但该借条只是借款金额的结算和双方利息的约定,并没有否认原借条的效力。同时,被告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承诺书约定的利息只对被告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有效,对原担保人并无法律效力。故被告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应敏賁、严成国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林裕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应敏賁、严成国对上述借款100万元本金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应敏賁、严成国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华华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洁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3、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