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蒋某海与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海,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蒋某海,男,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号。委托代理人蒋某全,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男,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委托代理人苏某,玉州区南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海与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全和被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海诉称,2010年8月,被告相约原告一起做毛巾洗消配送生意,因原告投资不达到被告所定的40000元,双方没有达成共同做毛巾洗消配送生意的合伙协议,原告便多次要求被告把原告原来准备作合伙的投资款退给原告,被告也只好同意退给原告投资款36000元。被告考虑到其继续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因而于2010年12月12日提出把其被告应退给原告的投资款全部转成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在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36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底前还清。经原告先后多次催还,被告在2012年3月15日归还过利息或赔偿款2000元,其余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再次违约。被告违反双方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的基本情况。3、归还借款本息票据,证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本息2000元,余款在2012年12月31日结清。被告黎某辩称,合伙做生意是事实,由投资款转为借款不是事实,利息也不是事实,没有借款也没有利息这一说法。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说的前三个月的亏损承担,也没有尽到应有的股东义务,原告从第三个月就没有过来上班。其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合理,按照股东协议,其认为原告还欠其的款。一个是原告没有履行股东义务,二是原告没有按规定上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写的借条还欠借款2000元整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3二借条有异议,是原告带人到厂内闹事,然后逼其写的,二张借条和其的借条不一样,按照其写的借条,其还欠原告借款2000元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借条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是格式不一样,字数是一样的。归还借款多少,被告没有写清楚,而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数额,归还欠款2000元,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只欠2000元的意思。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8月,被告相约原告一起做毛巾洗消配送生意,因原告投资不达到被告所定的40000元,双方没有达成共同做毛巾洗消配送生意的合伙协议,原告便多次要求被告把原告原来准备作合伙的投资款退给原告,被告同意退给原告投资款36000元。并于2010年12月12日由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某海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于2011年4月前归还。借款人(盖手指印):黎某,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上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期满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归还欠款2000元,并在原借条复印件上写上内容为“还欠款(贰仟元正)2000元正定于2012年12月31日结清,还款人黎某签名,收款人蒋某海签名,2012年3月15日”。之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至今被告一直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黎某向原告蒋某海借款36000元有被告黎某立下借条为证,证实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黎某应清偿到期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黎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从2011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6%计付利息给原告,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归还借款2000元,应作为利息冲减,合法合理。被告认为借款不是事实,利息也不是事实,反而认为是合伙做生意亏损,原告应承担责任后,按照其写的借条,其还欠原告借款2000元整,显属有违常理,与事实不符,对其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证实其的主张,属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给原告蒋某海;二、被告黎某应支付利息给原告蒋某海(利息的计算。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归还的2000元应从中减除)。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为388元,由被告黎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禤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