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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安源与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源,张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刘安源。委托代理人马恒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利。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安源与被告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安源、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恒明、徐建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安源、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恒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载明每月14日前还息2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数额150000元,利息为月息2000元,提供上述借条一份、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从本人在该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150000元;提供潍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借条的约定自2013年7月13日起向原告潍坊银行银行卡账号偿还利息11次,每次偿还2000元,共计偿还利息2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是本人书写,但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被告,原告将该笔借款另行借给了另外一个同学,因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原告主张借款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6日,由此证明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证据载明的十一笔还款属实,但是被告向原告偿还2012年初的借款,共计22000元,并非原告主张本次借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本案借款于2012年6月7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申请证人冯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证明原、被告、刘某三人协商合伙开设砂场,被告从原告处借150000元现金用作合伙出资,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在坊子区马司二村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0元现金,被告对刘某说这150000元是从原告处的借款;证人刘某证明其与原、被告三人合伙投资开设砂场,约定由原、被告各出资150000元,其本人出资300000元,原告本人投资已到位,2012年6月7日,在坊子区马司二村砂场办公室内,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50000元,被告明确说是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作出资。被告质证认为,在2012年6月7日本人在安丘,并没有到过坊子,上述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6月1日至6月7日,被告在安丘的粉碎石子机器发生故障进行维修,在这期间被告从未离开维修现场。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是被告雇佣的维修人员,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本人书写,但主张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原打算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因原告当时没钱,所以先给被告出具该借条,让原告随后从银行转账,但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交付该借条载明的借款150000元;被告在2012年1月从原告处借款22000元,已经分11次从潍坊银行转至原告账户;原、被告、刘某三人确有合伙意向,但当时原告和刘某说的是给被告干股,被告并未实际出资。对被告的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认可是本人书写,结合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潍坊银行交易明细,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从未收到该笔借款且潍坊银行交易明细中的还款是偿还以前借款,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息2000元计算的主张,因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利息,共计22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安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姜志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