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知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南京泡泡网络服务中心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南京泡泡网络服务中心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知民初字第35号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1302。法定代表人陆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玲,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兴。被告南京泡泡网络服务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高楼门峨嵋路*号。投资人徐海。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戏天堂公司)与被告南京泡泡网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泡泡网服中心)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戏天堂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泡泡网服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戏天堂公司诉称:台湾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幻世录2魔神战争》这部计算机单机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了《幻世录2魔神战争》这部计算机单机游戏软件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在中国大陆地区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在内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并取得了计算机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根据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拥有针对上述游戏的侵权行为进行打击并获得赔偿的权利。2010年10月23日,原告发现在被告提供上网服务的计算机上安装有《幻世录2魔神战争》这部计算机单机游戏软件。由于被告使用这部计算机单机游戏软件的行为未经原告的授权,所以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工商查询费30元、律师费1500元及合理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泡泡网服中心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48082号。该证书记载,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幻世录Ⅱ》游戏软件V1.0的著作权人,权利取得方式为承受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该软件首次发表日期为2002年2月1日。2010年6月20日,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幻世录2》等游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游戏天堂公司。游戏天堂公司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互联网的下载、传播、各种形式的使用;网吧(包括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打击盗版等进行维权的权利。游戏天堂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比如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两年,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2010年10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张瑜、侯峰陪同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烨来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高楼门峨嵋路5号的泡泡网吧进行证据保全。侯烨随机使用网吧的计算机并登录,在计算机上点击桌面上的“单机游戏”,进入页面后点击“幻世录2魔神战争”,进入页面,点击“启动游戏”,进入游戏,后按“Alt+F4”键,退出游戏。以上操作由公证处U盘中“屏幕录像专家”程序进行录像,同时侯烨进行上述操作时均按“PrintScreenSysRq”键予以截图,粘贴于新建名为“泡泡”的WORD文档中。2010年11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制作了(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9632号公证书。公证员现场拍照的打印件与上述操作页面的截屏打印件分别为附件1、2与公证书相粘连,录像文件保存的光盘作为附件3封存于公证书中。庭审中,经确认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封存完好。2013年1月30日,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为1500元。2010年11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800元。2012年9月20日,南京工商企业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信息服务费发票1张,金额为30元。另查明,泡泡网服中心成立于2004年7月28日,投资人徐海,出资额300000元,许可经营项目为互联网上网服务;销售预包装饮料。上述事实有(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78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3号公证书、(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9632号公证书、工商信息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幻世录Ⅱ》游戏软件系计算机软件作品,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幻世录Ⅱ》的著作权人,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经权利人授权取得《幻世录Ⅱ》游戏软件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对相应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网吧(包含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泡泡网服中心在其经营的网吧内的计算机上安装《幻世录Ⅱ》游戏软件,向公众提供该游戏软件的娱乐服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著作权人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著作权人专有许可使用人游戏天堂公司的授权,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安装和使用该游戏软件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游戏天堂公司未能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泡泡网服中心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及规模、侵权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关于原告游戏天堂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1500元,工商查询信息服务费30元、公证费800元,共计2330元,系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且未超过合理限度,应由被告泡泡网服中心承担。关于差旅费,因原告游戏天堂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泡泡网服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幻世录Ⅱ》游戏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泡泡网服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泡泡网服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