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4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9年7月7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其居住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的红色圆形片剂10颗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并当场吸食了2颗,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居住处收缴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各1包。所收缴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5.4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吴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入库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5.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伊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