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白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白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白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下旬至同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白某在本区新碶街道凤洋二路778号“徐哥”(另案处理)开设的游戏机店做管理员期间,明知该游戏机店内放置有“万能鲨鱼”牌等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3台,仍进行管理以供他人赌博。期间,该店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万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白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查处涉案赌场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李某甲,并查扣了赌资、赌具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白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钟某、邢某、宋某、陈某、王某、温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白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且被告人白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