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白某、刘某甲、刘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被抓获,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李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凌晨0时至4时许,被告人白某、刘某乙、刘某甲、李某(另案处理)在高唐县清平镇于楼村西麦田地里,盗窃董某的麦秸扎个210个。案发后,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麦秸扎个价值人民币2935元;被害人董某的经济损失被全部追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刘某甲、刘某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凌晨0时至4时许,经被告人白某提议,被告人白某、刘某乙、刘某甲伙同李某驾驶一辆白色东风小霸王牌六轮车来到高唐县清平镇于楼村西的麦田地里,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董某的麦秸扎个210个。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麦秸扎个总价值人民币293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2年10月9日主动到高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盗麦秸扎个130个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董某,被告人已将其余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董某。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盗麦秸及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车辆照片,经被告人白某、刘某乙、刘某甲当庭辨认无疑。(二)书证:1、高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和立案的情况。2、高唐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及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昆山市公安局代为羁押通知书证实,各被告人归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况。3、高唐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被盗物品的情况。4、临清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白某、刘某乙、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董某证实,2012年6月14日凌晨4点左右其在清平镇于楼村西地里的210个麦秸扎个被偷走,后经寻找其在临清市金郝庄乡冷东村的地里发现被盗的麦秸扎个,旁边站着两名年轻人,后其报警。其拉回被盗麦秸扎个130个,剩下的80个因车坏了没去拉,偷东西的人折了1200元钱给了其。(四)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白某、刘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其盗窃作案的地点等情况。(五)鉴定意见: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2)﹤S﹥5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麦秸扎个的价值。(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刘某甲、刘某乙及犯罪嫌疑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四人共同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刘某甲、刘某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刘某乙投案自首;被告人白某、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全部追回,各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振涛审判员 张焕新审判员 赵德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石恒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