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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310号梁家振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家振,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家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梁家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8时许,陆××与被告人梁家振联系,谈好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K粉”,后被告人梁家振步行至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广丰宾馆门口停车场与陆××进行交易,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梁家振处查获人民币100元,从陆××处查获一小包“K粉”(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净重0.57克。)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陆××的证言,被告人梁家振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家振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家振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家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跟其购买毒品的陆××是未成年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8时许,陆××(1997年12月22日出生)与被告人梁家振联系,谈好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K粉”,后被告人梁家振步行至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广丰宾馆门口停车场与陆××进行交易,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梁家振处查获人民币100元,从陆××处查获一小包“K粉”(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净重0.5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陆××的证言,被告人梁家振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家振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家振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梁家振辩称其不知道是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辩解,不影响对其依法加重处罚。只要查明被告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即应依法加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家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梁家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江恒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潘虹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