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青与任典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青;任典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66号原告:王青。被告:任典会。原告王青与被告任典会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典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青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任典会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由原告担保向六敖何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立有借据为凭。后被告任典会无力支付,何某于2012年将原告诉至三门县人民法院,无奈原告于2013年1月1日替被告归还了何某借款20000元,有何某出具的收条为凭。其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档于(2012)台三健商初字第337号案卷中),拟证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任典会由原告王青担保向何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3、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20000元的事实。4、本院依据原告王青的申请,准许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9月15日,被告任典会经原告王青介绍向证人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王青担保,借款20000元由证人在任典会出具借条当天交给任典会本人。2013年1月1日,证人收到原告王青代被告任典会垫付的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收条给王青。该证人证言拟证明何某已经收到原告王青代被告任典会支付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2)台三健商初字第337号卷宗,确认以下事实:何某于2012年10月30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王青偿还任典会向何某的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21日,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三健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担保人王青代为偿还任典会向何某的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2年11月21日前归还2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18000元。被告任典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根据其职权制作的书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被告户籍证明系原件,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3的收条原件和证据4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和本院调取的(2012)台三健商初字第337号卷宗确定的事实相符合,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被告任典会由原告王青担保向何某借款20000元。何某于2012年10月30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直接要求担保人王青代任典会归还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21日,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三健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担保人王青代为偿还任典会向何某的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1日,原告王青向何某归还了借款20000元,同日,何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青为任典会垫付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任典会与出借人何某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青自愿为被告任典会向何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关系也依法成立。原告王青在借款人任典会未归还借款的前提下,以保证人的身份代借款人任典会向何某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任典会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典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青代为偿还何邦明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任典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程娇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