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3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绵阳德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明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德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杨明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973号原告:绵阳德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贺炳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中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熊秉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江,男,生于1977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绵阳德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诉被告杨明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婕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中珍、被告杨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依法签订了架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交付架管、扣件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在租赁使用了原告的设备后,只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经过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和其他费用共计84113.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用架管、扣件的租金53948.33元;2、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丢失赔偿费28047.3元、清理上油费800.1元,损坏维修费1317.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94.83元;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租赁关系属实;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每次找我要钱,我都积极筹钱偿还租金。2013年5月15日,我还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因为我的工程款还在政府没有收回,所以我现在没钱,计划今年年底向原告支付所有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就被告租赁原告的架管、扣件用于三台花园电影院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架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付/天,维修费标准为架管弯管校直0.8元/根、扣件上油0.1元/付,丢失租赁物损失赔偿标准为架管18元/米、十字扣5.5元/付、对接与转扣6.5元/付、烂(缺)盖板1.8元/个、缺丝杆0.7元/套。租赁费结算公式=实际租用数量×日租赁费单价×租赁天数,甲方每月底结算一次租赁费,乙方每月5日前到甲方处领取租金结算单(逾期不领取的,视为已经认可结算单),并在次月10日之前到甲方结清上月租赁费。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从原告处租用架管4750元、扣件3500付,2010年11月23日从原告处租用架管3350米、扣件3500付。2010年12月10日原告又在绵阳全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处调拨架管3910米、扣件2000付租用给被告。201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架管3198.2米、扣件993付。2011年7月13日被告归还架管2641.5米。2011年9月26日被告归还架管1993.75米、扣件3944米。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归还架管2394.05米、扣件2903付,2011年11月18日归还架管483.4米、扣件115付,2011年11月24日归还架管58.5米、扣件46付。上述归还物资中含烂盖板213个、缺丝杆714套、弯管校直132根。因原、被告未进行结算,故原告继续计算被告未归还的架管1240.6米、扣件999付租金至2013年5月31日。租赁期间共产生架管租赁费42174.01元、扣件租赁费31774.32元、上油费800.1元、弯管校直费105.6元、扣件损坏赔偿费883.2元。庭审中被告自认未归还的架管1240.6米、扣件999付(其中十字扣777付、对接扣和转扣222付)现已丢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物资出库单、物资入库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庭审中自述2011年11月24日曾向原告口头告知剩余租赁物已经丢失,但原告当庭否认收到被告口头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租赁费计算至2011年11月24日的主张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并未结算,原告自愿将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查明,被告租用原告的物资共产生租赁费73948.33元(42174.01元+31774.32元)、上油费800.1元、维修费988.8元(105.6元+883.2元)、丢失物资赔偿费28047.3元(1240.6米×18元/米+777付×5.5元/付+222付×6.5元/付),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租赁费,被告还应对欠付的其余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租赁费的支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总额10%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94.83元(3948.33元×10%)。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绵阳德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53948.33元、上油费800.1元、维修费988.8元、丢失物资赔偿费28047.3元、违约金7394.83元,上述款项合计9117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2.5元,由被告杨明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婕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梓入(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