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19日12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中山北路9号附近健宝幼儿园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在谢身上缴获冰毒一小包,后又在谢租住的上沙安裕公寓401房内搜出冰毒两小包、枪形物品一支。经鉴定,缴获的冰毒净重1.4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枪形物品系以火药为推动力发射弹丸,是一支自制仿64式手枪,是枪支。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毒品及枪支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痕迹检验报告书,毒品缴交收据,收缴物品缴送清单(枪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谢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燕平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