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余占国与宁秋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占国,宁秋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34号原告余占国,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耿长伟(系原告之妻),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秋甫,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宁培宗(系被告之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负责人商立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余占国与被告宁秋甫、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长伟、被告宁秋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培宗、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23时22分许,在迁安市迁卢公路沙河子路口,我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的冀B×××××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冀B×××××号面包车肇事后逃逸。2012年7月1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1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22529.02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对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该认定书并未载明冀B×××××号面包车的驾驶人员且未认定此车的责任,我司要求法院查清此车的到案经过及驾驶人员情况。此车车主主张自己车辆在被别人偷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秋甫辩称,我所有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23时22分许,在迁安市迁卢公路沙河子路口,原告余占国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的冀B×××××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余占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冀B×××××号面包车肇事后逃逸。2012年7月1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余占国无事故责任。原告余占国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额骨骨折累及右侧眼眶上壁、右侧鼻骨骨折;上唇粘膜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擦伤(额部、左颞、鼻部、上唇、左下颌部、左侧胸部、左手背、右手腕、双膝)。2012年7月23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余占国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3个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占国损失有:医疗费667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误工费9150元(3050元/月×3月),护理费1102.97元(100.27元/天×11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149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验损费50元,痕检费200元,合计20448.66元。另查,被告宁秋甫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余占国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占国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均为3500元/月,理据不足,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制造业)标准100.27元/天计算。原告余占国主张营养费5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冀B×××××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被盗窃,原告损失由此次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赔偿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提出的其它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占国损失20448.66元,由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963.66元(医疗费667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9150元+护理费1102.97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490元),由被告宁秋甫赔偿原告余占国损失485元(验损费5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痕检费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占国损失19663.66元。二、被告宁秋甫赔偿原告余占国损失48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宁秋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王文双人民陪审员 李英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明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