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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夏建风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夏建风。被告XX。原告夏建风为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建风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XX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8000元,共计人民币9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夏建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原告借款75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X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0月13日,被告XX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夏建风三次借款共计本金75000元,其中2011年6月20日的15000元以及2011年9月9日的10000元,双方约定了2分的月息,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剩余利息,多次催讨未果,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2011年6月20日的15000元以及2011年9月9日的10000元按月息两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利息11400元,核减已归还的3000元利息,至起诉之日,该两笔借款尚余8400元利息未予归还。2011年10月13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均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夏建风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XX尚欠原告夏建风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建风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8400元(此后利息继续按照月息两分自起诉之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原告夏建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