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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杨××、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909号原告:刘××。被告:杨××。被告:寿××。原告刘××为与被告杨××、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寿××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活所需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为一年,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寿××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杨××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寿××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1日,被告杨××向原告刘××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为一年。同时由被告杨××签上其本人及被告寿××的名字。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遂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寿××本人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所需,故应由出具借条的行为人杨××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寿××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归还原告刘××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