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应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罗贤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李应良,罗贤坤,罗华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负责人王贤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懿,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良,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曾庆才,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贤坤,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华东,住重庆市大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应良、罗华东、罗贤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2)足法民初字第03549号民事判决。人保沙坪坝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人保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懿,李应良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才及罗贤坤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李应良是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药业厂房项目部雇佣的工人,从事钢梁安装和扎钢筋工作。2011年10月10日14时许,该项目部施工区域内,车牌号为渝C×××××的吊车在吊运钢筋过程中,由于吊臂摆动幅度过大,将正在施工的李应良右小腿撞伤。李应良于当天入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该院石膏托外固定一天。次日,入四川省合江县社会办医协会李想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横型骨折,于2011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78天,用去医药费10067.30元,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带药;2、休养三个月;3、加强营养;4、门诊随访。出院当天,再入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住院11天,用去医药费12947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继续右下肢功能锻炼;出院后门诊复查X片及右下肢恢复情况。2012年5月28日,李应良自行委托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渝津司鉴(2012)医鉴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应良因外伤右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器在位择期取除续医费7000元。另查明,渝C×××××号吊车实际车主是罗贤坤、罗华东,合川区希尔安药业厂房项目部租用渝C×××××号吊车进行施工,罗华东兼任驾驶员,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李应良系城镇居民,与妻子收养一女取名李金璐,出生于1997年9月18日;李应良父亲李某、母亲曹某均已年满75周岁,系农村居民,共育有七个子女,均健在。李应良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0月10日,李应良在工地做工时,因罗华东驾驶的吊车吊起重物摆动过大,将李应良砸伤。李应良经四川省合江县甘雨李想中医诊所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横型骨折。李应良住院78天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休养三个月;3、加强营养;4、门诊随访。李应良从四川省合江县社会办医协会李想中医诊所出院后入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2年1月8日出院。2012年5月3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应良的伤残程度属X级别,内固定取除后续治疗费七千元。罗华东、罗贤坤的此次侵权行为造成李应良医药费23014.30元、误工费37280元、护理费5340元、出院后护理费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残疾赔偿金4049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2930.30元,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罗华东、罗贤坤赔偿李应良142930.30元,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罗华东、罗贤坤、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罗华东、罗贤坤在一审中辩称:李应良在做活时自己走得急,不慎滑倒后撞到吊车上,把脚撞伤了,发生事故后,李应良告诉我检查后没有什么问题,休养几天就可以了,导致我当时没有报案。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但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点是建筑工地,而不是道路上,车辆不处于行驶状态,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事故系在建筑工地作业时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可以依照保险合同处理;李应良在四川省合江县社会办医协会李想中医诊所已经完成了治疗,第二次治疗即在江津区中心医院的治疗属于扩大治疗,不应主张第二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应良根据工作安排在工地上施工,被正在作业的吊车撞伤,其民事权益理应得到保护,其合法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争执焦点:一、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是否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性保险,其立法目的不仅是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来解脱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而且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有效地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虽然从狭义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发生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特种车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是为了在施工作业发生事故时能分散投保人的风险,并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若受害人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明显有违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本意。具体到本案中,该吊车作业时,动力装置正在运行,吊臂同时处于持续运动状态,车轮也在不间断移动,是与“通行”密不可分的一部分,况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适用本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二、李应良在江津区中心医院的治疗是否属于扩大医疗、重复治疗。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认为,李应良第一次治疗的出院医嘱是休养三个月,已经完成了治疗,但是李应良在出院当天再次住院,并行内固定术,属于扩大治疗,对第二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此,庭审中法院已向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告知,其对李应良第二次治疗是否属于扩大医疗范围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并当庭询问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由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提出的李应良在江津区中心医院的治疗属于扩大医疗、重复治疗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三、李应良和罗贤坤、罗华东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根据证人证言,当天吊车在调运钢筋时,李应良发现被调运的钢筋上染有污泥,于是主动前去将钢筋上的泥巴去除,但是在去除泥巴时被吊臂上吊起的钢筋撞伤。吊车作业属于危险作业,罗华东作为驾驶员,理应保持注意力高度集中,在李应良尚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时即进行起吊,并操作失误,致使被吊起的钢筋摆动幅度过大,撞伤李应良右小腿,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应良作为配合吊车吊运钢筋的工人,在施工时也理应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在去除泥巴时疏忽大意,未能与吊车保持安全距离,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法院认为应由罗华东、罗贤坤承担80%的责任,李应良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四、对非医保类用药费用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罗贤坤与人保沙坪坝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类用药不理赔的条款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属于免责条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人保沙坪坝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受害人和投保人都无权决定;再次,人保沙坪坝支公司也未申请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种类进行鉴定,故对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提出扣除25%的非医保类用药费用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五、关于李应良方主张的损失,法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医药费,李应良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2301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80元(20元×89天);3、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4、营养费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为40499元(20249.70×20年×10%);6、住院护理费,李应良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也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凭证,应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确认住院护理费为4450元(50元×89天),对李应良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4333元,因李应良未提供相关医嘱及证明,法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李应良未向法院提交其收入证明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张每天160元没有依据,且无持续误工的依据,根据李应良从事的建筑行业,应参照建筑行业2762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应为住院期间78天加上医嘱确定的休养三个月时间,确定李应良的误工费为12716.45元(27628元/年÷365天×168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应良父亲和母亲均已年满75周岁,系农村居民,且至今在农村生活,其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故李应良父亲的扶养费为321.58元(4502.06元×5年×10%÷7),李应良母亲的扶养费为321.58元(4502.06元×5年×10%÷7),李应良女儿李金璐的扶养费为2246元(14974.49×3×10%÷2);9、精神抚慰金,根据李应良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法院酌情主张2000元;10、交通费,法院酌情主张50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96648.91元。因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针对一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进行限额赔付,(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10000元,李应良本项下损失为63054.61元(残疾赔偿金40499元、住院护理费4450元、误工费1271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9.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此金额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应由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此项下全额赔偿,即赔偿李应良63054.61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0000元,李应良本项下损失为32294.30元(医药费230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500元),此金额已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最高限额全额赔偿,即赔偿李应良1000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部分22294.30元,按照李应良与罗贤坤、罗华东的责任比例,由罗华东、罗贤坤承担17835.44元。因渝C×××××的吊车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应由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17835.4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应由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承担,应当由李应良和罗华东、罗贤坤按照责任比例分摊,故罗华东、罗贤坤应赔偿李应良鉴定费1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应良73054.6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应良17835.44元;三、由被告罗贤坤、罗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应良1040元;四、驳回原告李应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李应良负担632元,罗华东、罗贤坤负担2528元。宣判后,人保沙坪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李应良、罗华东、罗贤坤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导致错误认定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李应良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项目,即扣除4602元;3、罗华东、罗贤坤只应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只应在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李应良64432.28元。二审审理中,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明确放弃了要求扣除李应良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李应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贤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华东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是否应对李应良的医疗费用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罗华东、罗贤坤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交强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但该条例同时也规定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从狭义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通常指机动车车轮转动并处于行驶状态,而本案中发生事故时渝C×××××的吊车并没有处于行驶状态而是正在起吊,那么因起吊造成了李应良人身损害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因造成李应良人身损害的渝C×××××的吊车属于特种车辆,使用吊车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完成吊运货物的任务,而吊车更多的也是使用在工地、货运码头等特殊场合,起吊货物属于使用、运行吊车的主要方式。因此,对此类特种车辆的“通行”一般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否则特种车辆的投保人投保交强险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不能实现,受害人也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综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是否应对李应良的医疗费用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虽然人保机动车商业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条款语义不明确,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能理解为“非医保用药不赔”。因此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要求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罗华东、罗贤坤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由于吊车作业属于危险作业,罗华东作为吊车驾驶员要保持高度的注意力,尤其是在起吊时更要保持谨慎的工作状态,防止意外的出现。而罗华东在李应良尚未与吊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时进行起吊,并操作失误,造成李应良人身损害,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晋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