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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蔡振山与杨伯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振山,杨伯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683号原告:蔡振山。被告:杨伯泉。原告蔡振山诉被告杨伯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伯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且当庭宣判。原告蔡振山诉称:被告杨伯泉因办砂石厂向原告购买石料。经结算,截止到2012年1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25875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875元。原告蔡振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杨伯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杨伯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振山与被告杨伯泉购买石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875元,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58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伯泉给付原告蔡振山货款25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被告杨伯泉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蔡振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