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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湖州新耀华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张梅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湖州新耀华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张梅根,张明霞,湖州锡昌数控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69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代表人:周国平。委托代理人:周勇勇。被告:湖州新耀华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梅根。被告:张梅根。被告:张明霞。被告:湖州锡昌数控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文强。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织里支行)为与被告湖州新耀华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耀华公司)、张梅根、张明霞、湖州锡昌数控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依法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浔银行织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勇、被告新耀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梅根、被告张梅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霞、锡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南浔银行织里支行起诉称,被告新耀华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88611201200100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梅根、张明霞和锡昌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债务未获清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新耀华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为195833.37元;2、被告张梅根、张明霞及锡昌公司对被告新耀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新耀华公司、张梅根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关于利息的支付方式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新耀华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50000元,3个月内清偿,希望能够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被告张明霞、锡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南浔银行织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合同号为88611201200100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明细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新耀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2、2010年4月3日被告张梅根、张明霞出具的《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梅根、张明霞同意为被告新耀华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借款最高债权额86000000元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合同号为浔银(织里)最保字第8861320110000428《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锡昌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新耀华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向原告借款最高债权额40000000元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南浔银行织里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新耀华公司、被告张梅根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明霞、锡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新耀华公司、张梅根、张明霞、锡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新耀华公司与原告南浔银行织里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8611201200100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耀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5‰,按季付息。未按期返还贷款本金(含展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新耀华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梅根、张明霞及锡昌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张梅根、张明霞于2010年4月3日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新耀华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借款最高债权额86000000元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锡昌公司于2011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浔银(织里)最保字第886132011000042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被告新耀华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向原告借款最高债权额40000000元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梅根、张明霞、锡昌公司提供的上述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均为上述期间内各笔借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均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上述债务未获清偿,以致纠纷成讼。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新耀华公司已支付至2013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又于2013年7月22日支付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南浔银行织里支行与被告新耀华公司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新耀华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耀华公司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梅根、张明霞与锡昌公司分别与原告南浔银行织里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新耀华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均在三被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约定的期间及债权额限度内,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锡昌公司、张梅根、张明霞对被告新耀华公司向原告南浔银行织里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新耀华公司关于原、被告对于利息的支付方式已达成和解协议,希望以协议方案履行的辩解意见,因未获原告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息。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新耀华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2013年7月22日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二、被告张梅根、张明霞、湖州锡昌数控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高湖州新耀华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梅根、张明霞、湖州锡昌数控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新耀华不锈钢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75元,减半收取41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6488元,由被告湖州新耀华不锈钢管有业限公司、张梅根、张明霞、湖州锡昌数控工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