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孔延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延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丛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孔延平。委托代理人李永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延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延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7日,原告从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辆斯太尔重型半挂货车,牌照号为冀D×××××、挂冀D×××××。该车辆于2008年4月23日在被告处对主车、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2008年6月24日司机李所廷(车上乘坐赵永良)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长邯高速公路931KM+IOOM处时,与葛福成驾驶的豫J×××××号货车相撞,造成冀D×××××、挂冀D×××××号斯太尔重型半挂货车上的驾驶人李所廷和乘车人赵永良两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潞价认车损鉴字(2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冀D×××××、挂冀D×××××号斯太尔重型半挂货车车损价格为291500元,鉴定费为6000元。依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险204050元(291500×70%),车辆损失鉴定费4200元(6000×70%),车上人员责任险(司)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只理赔了车上乘坐人员险50000元。2011年原告因与滏通公司车辆买卖合同一案被邯郸县法院依法划拨执行保险理赔款中的159642元,剩余的保险理赔款项44408元、车损鉴定费4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50000元至今未赔付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给付原告车辆损失险理赔款44408元及车损鉴定费4200元共计48608元;2、给付原告车上人员(司)险理赔款5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损失的必要费用及误工费3737元、住宿交通费7363.8元;4、被告承担自2008年6月24日至履行完理赔义务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孔延平提交的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就冀D×××××半挂牵引汽车所签订的保险单(保险单号×××、×××),其中关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邯郸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延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