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琳与曹丙凤、李爱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曹丙凤,李爱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王琳。委托代理人李艳花。被告曹丙凤。委托代理人徐卫。委托代理人周玺帅。被告李爱梅。原告王琳与被告曹丙凤、李爱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花与被告曹丙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玺帅、徐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居间人被告李爱梅购买住宅楼房,李爱梅介绍购买被告曹丙凤的楼房,并由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缴纳了10000元定金,当原告要办理手续时,发现房屋不是曹丙凤的,且手续不全,致无法交易。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丙凤辩称:原告购房时对该房已充分了解,由我与居间人李爱梅各收原告5000元定金。后原告不要该房才导致房屋无法过户,其违约是原告,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爱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经被告李爱梅提供信息,与被告曹丙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三方在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曹丙凤将座落于XX市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7楼西户(面积76.36平方米),以148000元出售给原告。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向被告曹丙凤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应于房产证过户之前将房产证交给中介方;被告李爱梅收取原告及被告曹丙凤中介费各500元。原、被告在协议中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给定金10000元,分别由被告曹丙凤与被告李爱梅各收取5000元。后原告因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不是被告曹丙凤的,原告因此放弃购房。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曹丙凤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原房产证号为西房私字第××号,原登记权利人为刘增华,2011年4月25日,刘增华将该房屋以7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洪武,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7月31日,李洪武将该房屋以90000元的价格转卖与被告曹丙凤之夫徐卫,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曹丙凤于2012年7月25日将该房屋以146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孔成成,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该房屋的顶级权利人为孔成成,房地产权证书号为:青房地权自第20xxxxxxx1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曹丙凤起诉李爱梅的起诉状复印件、收取定金收据复印件;被告曹丙凤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查档证明复印件、评估报告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2)西商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双方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丙凤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相对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被告曹丙凤提交了相关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由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同时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无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证明。基于此,原告在得知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不是被告曹丙凤时,放弃购买该房屋的意思表示,符合常理以及交易习惯。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曹丙凤不能履行合同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曹丙凤非为合同标的物的登记权利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丙凤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定金5000元返还原告。被告李爱梅只是居间人,不是该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其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无法律依据,亦应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丙凤、李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420元,二被告负担270元,原告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郑华国审判员 于志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倪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