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邬小强与黄河源、黄洁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源,男。委托代理人蔡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洁琼,女。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小强,男。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河源、黄洁琼因与被上诉人邬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黄河源与原告发生六次借款往来,分别为:一、2011年7月2日《借据》,内容为黄河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日,黄河源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二、2011年8月8日《借据》,内容为黄河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日,黄河源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三、2011年11月17日《借据》,内容为黄河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日,黄河源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四、2011年12月15日《借据》,内容为黄河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黄河源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五、2011年12月30日《借据》,内容为黄河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同日,黄河源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六、2012年6月30日《借据》,内容为黄河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同日,黄河源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人民币800000元。2012年6月30日,黄河源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6月30日黄河源借原告共6单人民币3000000元,自愿将宝安区西乡××村上四排四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上述《借据》、《收条》及《收据》上均有黄河源亲笔签名及捺印。2011年8月8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6228460××××517农业银行账号转账给黄河源人民币470000元,其余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向黄河源支付。法院经向王某平、杨某堂、刘某平调查询问,王某平称看见黄河源向原告写下人民币50万元的欠条;杨某堂称2012年6月在原告办公室看见黄河源向原告写下人民币80万元的欠条;刘某平称涉案的六笔借款中其亲眼看见过几次原告在办公室向被告借出现金。2012年7月29日,黄河源到深圳市公安局共乐派出所报警,共乐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但没作询问笔录。2013年1月7日,黄河源向深圳市公安局投诉信访,深圳市公安局向黄河源下达《信访事项告知单》,载明黄河源反映的2012年7月23日下午,黄河源因欠赌债,被××投资公司刘经理、“烂仔洪”等5人带走,拘禁在宝安区西乡街道×××花园二楼的××投资公司麻将房内,期间逼迫黄河源写下收条、借条、借款合同共15份,合计金额约人民币390多万元,报案后共乐派出所将黄河源和对方一起带走却没有做任何笔录,现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清事实,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于法。该事项属于宝安分局管辖,根据《信访条例》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请向该单位提出受理申请。2011年8月30日,两被告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进行登记备案,内容为位于宝安区西乡××社区新三村上四排4号私宅一栋(深房地字第500023××××号)归五个子女及被告黄洁琼所有,黄洁琼占50%产权;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是深圳市金×担保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深圳市金×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担保业务、兴办实业、投资咨询、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深圳市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物业管理、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据及收条可以证明被告黄河源对原告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黄河源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河源还款,黄河源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对于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河源称涉案六笔借款均系赌债,收条及借据的形成系被胁迫而形成,但是黄河源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给法庭的《信访事项告知单》中黄河源反映的内容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的确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河源主张涉案全部收条是在同一天、同一时段所写,提出对收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认为,鉴定结论不能对本案定性产生实质影响,即使收条同为一天所写,也不能推翻是黄河源自愿事后对借款事实的追认,故无需对涉案收条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原告系深圳市金×担保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且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黄河源转账人民币470000元的事实能佐证借款事实,同时王某平、杨某堂、刘某平的陈述亦能从一定程度上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黄河源辩称涉案债权系赌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洁琼与被告黄河源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离婚,2011年8月29日之前双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洁琼应对黄河源于2011年7月2日、2011年8月8日两笔向原告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洁琼辩称黄河源没有借款事实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黄洁琼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河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邬小强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2日起计至指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洁琼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2日起计至指定付款之日止)范围内向原告邬小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均由被告黄河源负担,被告黄洁琼对其中的受理费人民币1144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诉人黄河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本案所涉债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赌博产生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且双方互负债务。上诉人从未因“生意周转”之故向被上诉人提出借过款项,上诉人没有经营任何实业或投资贸易,未离婚前靠出租自有住房的收益生活,不需要也没有因“生意周转”向被上诉人借过涉案款项。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参与赌博,时常相互欠对方赌债,如被上诉人曾于2011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还款47万元。最终上诉人为偿还赌债和高额利息,被逼迫签署收条,但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借来的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贷的合意。有关赌博和被非法拘禁签署借款收条的事实,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原审法庭提交过报警相关材料及深圳市公安局《信访事项告知单》现公安机关尚未处理完毕,原审法庭也不应就相关事实情况作出认定。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借贷的合意,原审对涉案金额的认定错误明显。被上诉人主张的六次借款往来,所依据的是六张《收条》和一张汇总的《收据》,而其他六张《借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示,上诉人因其超出举证期限而不同意质证,原审法庭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未正确评判。即便被上诉人举证符合证据规定,仅凭《收条》、《收据》或《借据》也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真实借贷的合意,亦不能证实款项已支付的事实。首先《收条》、《收据》、《借据》的内容有明显瑕疵,《收条》不能证实究竟是谁向谁借款的事实,《借据》内容并非上诉人填写,没有显示出借人为被上诉人,且为格式条款。故应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合意的存在和款项的支付。再有,被上诉人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如此巨额的资金,原审却未根据现有凭证、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资金来源、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最终草率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和金额。三、一审法庭对原审被告黄洁琼的责任认定错误。首先,本案债务系上诉人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款项未实际支付,同时也未有任何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其次,上诉人与黄洁琼并未形成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合意。再有,上诉人欠赌债时,已向被上诉人明确属于个人债务,并告知离婚事实和自己不享有所谓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离婚事实和相关离婚协议等已经宝安区民政局登记并公示。上诉人黄洁琼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首先,六份借据为被上诉人当庭提交,早已过举证期限,而且借据上只有一人签名,缺乏合同的必备要件,无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其次,六份收条没有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黄河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2年6月30日的收据上虽有具体金额,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黄河源借款关系的具体履行情况。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黄河源,应提供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履行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被上诉人认为与黄河源发生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庭陈述借款合同的履行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而在开庭后找出一份2011年8月8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又认为除了该笔汇款外其余均为现金,让人感到非常疑惑。而且,该份转账凭证上的金额与六份收条的金额均不一致,被上诉人与黄河源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00万元如何借出,被上诉人都不能自圆其说,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黄河源发生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过于草率。3、一审法院向“王某平、杨某堂、刘某平”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性质不清。首先,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被调查人如果属于证人,应由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并未申请,更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过程;其次,若是法院主动调查取证,事先并未告知上诉人;最后,法院的上述调查笔录,实际是在主动为被上诉人调查取证,明显偏袒被上诉人。4、黄河源称“涉案六笔借款均系赌债,收条及借据的形成系被胁迫而形成”,并提供了报警回执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法院为慎重起见一般会中止审理,待涉嫌刑事犯罪的事由解决或终止后再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并未理会,而是直接以“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审结。5、黄河源反复要求法院对六张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接受。上诉人认为该项鉴定工作十分必要,既可以查明借款合同关系的真相也可以正确适用法律,因为时间是构成任何合同关系成立、发生、履行、法律责任等各方面事实的必备因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黄河源于2011年8月30日在宝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债务,各自名下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上诉人对黄河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任何债权债务均无关。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2011年7月2日、2011年8月8日两笔共计1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对于上述两笔所谓债务,上诉人毫不知情,更未经上诉人确认,而且所谓的两笔债务更未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100万元债务与上诉人及其儿女有关,也不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指的“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上诉人有工作有收入,5个子女均成年自立,上诉人还有房屋租金收入,完全可以供家庭生活之用,家庭也从未发生过诸如买车、买房、经商等大型开支。3、最重要的一点是,虽然两张收条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7月2日和2011年8月8日,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上述时间向黄河源支付过款项,也就是说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在上述时间发生了借款的法律事实。一审判决认为“鉴定结论不能对本案定性产生实质影响”,这只是针对黄河源而言。但对于上诉人,其认定是显失公平的和错误的。两份收条形成时间在2011年8月30日之后,则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收条本身单独不能成为借款合同关系发生的充分证据,如将收条与2012年6月30日的收据结合作为证据,那收据的形成时间明显在2011年8月30日之后,也就是说收据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4、对于100万元的巨额债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邬小强答辩称,1、六张借据、六张收条和一张汇总的收据,真实反映了上诉人向邬小强借款300万元的事实。邬小强在原审立案后又申请追加黄洁琼为被告,在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申请书时同时提交借据,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黄河源在2011年7月前2到3年,已经因生意周转向邬小强借过近300万元,2011年7月以前的借款黄河源已经还清。因为黄河源和邬小强是老乡,又是多年的朋友,在黄河源向邬小强出具借据后,邬小强没有注重借据的形式,本人没有在借据上签名。每张借据和收条相对应,具备了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也恰恰反映当时真实的借款事实。2、黄河源在原审庭后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3月10日49万元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委托凭条是黄河源还邬小强以往的借款,正说明黄河源和邬小强存在多次借款事实。3、黄河源上诉称300万元借款系赌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黄河源没有证据证实他和邬小强何时在何地赌博过,每次有哪些人在场,每次输赢多少。黄河源称自己经常赌博也没有证据证明,更没有司法机关的处罚或者文书认定他曾经有过赌博的行为。4、原审法院调查的证人一证明黄河源向邬小强借款的事实。如陈奕锋证明曾和黄河源一起去邬小强办公室借过钱。罗小根、杨某堂、邬小刚三人证明了黄河源2011年12月15日向邬小强借款30万元系还邬小刚的借款。罗旭华证明了黄河源向他承认确实借过邬小强300万元,并要罗旭华给黄洁琼做工作卖房还邬小强的借款。杨某堂证明2012年6月,亲眼看见黄河源为办家私城为由向邬小强借款80万元并出具欠条。刘某平证明亲眼看见邬小强数次在办公室用现金方式把钱借给黄河源。以上证人调查笔录已经经过上诉人质证,原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对证人进行调查并经上诉人质证,符合法律规定。5、黄河源在原审中提交的信访事项告知单及报警回执,是缘由黄河源和他人的经济纠纷,与邬小强无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6、上诉人黄洁琼应对黄河源的借款100万元向邬小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一方证人一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人一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涉案100万元债务产生于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被上诉人就六次借款的经过、因由向一审法院作了书面陈述,二审中,本院再次就六笔借款的情况询问被上诉人本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与其一审所作书面陈述基本相同,且能与一审法院对王某平、杨某堂、刘某平所作调查询问互相印证。被上诉人一审中还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显示其账户经常有大额往来,最大一笔交易为30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举出了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借据》、《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黄河源六次向其借款,总额300万元;其次,被上诉人就六次借款的经过、因由、在场人等情况在一审和二审分别进行了陈述,两次陈述基本一致,且能与一审法院对王某平、杨某堂、刘某平等证人所作调查询问互相印证;再次,被上诉人是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一审中也提交了其银行账户查询单,显示其账户经常有大额往来;最后,2011年8月8日被上诉人转款47万元到上诉人黄河源账户佐证了当日黄河源出具的《借据》和《收条》等,黄河源主张该款系被上诉人归还之前欠其款项,该主张显然与其当日出具的《借据》和《收条》相矛盾,不符合常理。综上,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链条,证人一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诉人黄河源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借贷的合意,与其亲笔出具的《借据》、《收条》和《收据》反映的事实不符;黄河源主张涉案款项系赌债,但公安机关并未就其投诉的被胁迫写下欠条一事立案侦查,黄河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欠款是赌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鉴定问题,根据司法实践,目前的鉴定手段还难以对文书形成的确切时间进行鉴定,而即使《收条》和《借据》等均为同一天所写,也不能排除黄河源事后自愿对借款事实进行追认,故原审不同意黄河源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黄洁琼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证人一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人一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2011年7月2日、8月8日两笔借款共计100万元发生于黄河源与黄洁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洁琼未举证证明黄河源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黄河源的个人债务或其与黄河源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且被上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两笔100万元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黄河源与黄洁琼共同偿还。虽然黄河源与黄洁琼已离婚,且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但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被上诉人要求黄洁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黄河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建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