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巴民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苏州日月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朱明才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日月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明才,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巴民初字第0120号原告苏州日月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正仪街道君子亭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以红,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才,男,汉族,1992年9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姚海军,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34号楼-21。法定代表人盛霞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苏州日月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明才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2013年3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和钱以红、被告个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海军和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日月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平、被告罗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姚海军和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日月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2)第1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00.97元、双休日加班费251.95元,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1615.18元。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属于劳动派遣工,因此,应由劳动派遣单位昆山市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接受劳务派遣工的用工单位,无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而不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与劳务派遣单位的合同,劳务派遣工的社会保险由劳务派遣单位负责解决,原告无义务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已支付朱明才的加班费,不应再另行支付其双休日加班费251.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00.97元;2、原告不支付双休日加班费251.95元;3、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被告朱明才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本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我双倍工资差额5200.97元、加班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本人从未和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工资是原告发放的,受原告管理,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仲裁是正确的。被告朱明才和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其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个人入职至原告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个人辞职。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离职手续清单》,该表被告个人在离职事由一栏填写为“回家”。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个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公司:1、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319.45元;2、补缴社会保险费1870元;3、支付加班费839元;支付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70元;4、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1200元。2013年2月5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2)第1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00.97元、双休日加班费251.95元,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1615.18元。原告公司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朱明才个人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如下:2012年8月份工资1259.74元、2012年9月份工资2400元、2012年10月份工资826.62元、2012年11月份工资774.35元(根据被告个人银行工资对账单),合计工资实发总计5260.71元。根据被告个人提供的2012年10月份工资表明细,该工资表确记载有加班时间16小时,但加班费一栏无数额记载;同时记载有:底薪1370元,夜班餐费补贴58元,事假扣款774.35元,水电费扣款16元,原告实际发放826.62元。对此,原告当庭解释为:打印时把加班费这栏打漏,数额应是637.65元,原告实际发放826.62元,差额188.97元就是加班费,加班费已经发放,是按照平时加班费计算的(注1370/21.75/8*16*150%=188.97元)。审理中,原告公司未能在限定举证期内提供被告朱明才的2012年10月份的考勤资料。再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苏州日月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使用乙方派遣的劳务人员50人(实际人数为甲乙双方每月确认之人数),使用期限从2010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甲方安排乙方劳务人员从事作业员工作;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与发放方法:委托甲方按照劳动法规规定发给劳务人员;甲方按使用的劳务人员每月每人60元标准支付给乙方劳务管理费(包括为劳务人员购买工伤保险、税金和管理费等);劳务合同期满前,如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务合同可以解除,但必须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后,乙方在甲方工作的劳务人员的一切劳动关系直接归属甲方,与乙方无关。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劳动管理费。涉及本案被告朱明才是否属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原告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劳务派遣工名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朱明才也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附件三份、《劳务派遣合同》一份、离职单一份、原告公司向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缴费发票共计20张(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份)、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一份和被告个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一份、工资银行对账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公司的被告朱明才系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之主张,经庭审,原告苏州日月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过《劳务派遣合同》并向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管理费;但是同时根据原告公司与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中关于合同双方每月确认实际人数之约定,原告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先前两公司已确定本案被告朱明才系某年月由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派遣之事实,本案中也无其他相关证据及事实可以印证原告公司的主张成立,且被告朱明才本人和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否认劳务派遣之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被告朱明才系非劳务派遣工,其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无证据可证实原告关于被告朱明才个人系通过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进原告公司工作之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涉及2012年10月份16个小时的加班工资,按原告公司主张该16个小时按平时加班时间计发加班工资188.97元,因原告公司未能在限期举证期内提供被告朱明才的2012年10月份的考勤资料,本院无法确认该16个小时确系平时加班时间,而被告个人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根据倾斜性保护原则,本院采信被告个人主张,该16个小时加班费按双休日标准予以计发,具体计算应发数额为251.95元(1370/21.75/8*16*200%),现实际已发放188.97元,故原告公司实际欠发加班工资数额为62.98元(251.95-188.97)。至于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现本案确无证据表明原告公司与被告朱明才之间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被告朱明才个人二倍工资差额,具体该数额从2012年7月28日起算,计算为4226.49元(1259.74/31*4+2400+826.62+774.35+62.98)。至于社会保险费用,因该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入下:一、原告苏州日月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一次性支付被告朱明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226.49元及欠发加班费62.98元,合计4289.47元。二、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沈中昊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