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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林传斌与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传斌,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林传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珽。被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天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颖。原告林传斌与被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传斌之委托代理人何珽,被告一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戴天中,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传斌诉称:2012年12月7日,金阿标驾驶被告一庆公司所有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沿绍兴市钱陶公路由东往西途经钱陶公路与越东路红绿灯路口时,在由东往南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由原告驾驶的赣C×××××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金阿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104310.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庆公司辩称:金阿标是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一庆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对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应减去伙食费、护理费和其他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照2000元计算;其他损失由法院核定。另被告一庆公司原名为绍兴松竺建设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变更为现在的名字。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976.12元;误工时间认可60天,护理时间认可15天;营养期限和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评估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是2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同时被告人保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金阿标系被告一庆公司的驾驶员,被告一庆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险。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616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884.47元、护理费3294.82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6560元、评估费260元、施救停车费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1本、电子门诊病历3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检查报告单3份、出入院记录各1份、长期临时医嘱单1组、医疗费发票5张、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车损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车辆维修费7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暂住证1本、孙端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林世有出具的证明1份、林世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金阿标系为被告一庆公司工作发生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一庆公司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70%。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扣除伙食费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抗辩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林传斌事故损失9929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林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3元,由原告林传斌负担52元,被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