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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贾选选与郭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选选,郭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773号原告贾选选,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高海平,男,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强,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贾选选与被告郭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选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平与被告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选选诉称,郭瑞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2分。借款期限1个月,并由杨阳与被告郭强提供担保,2012年6月24日郭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将剩余借款30万元利息结至2012年10月24日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郭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息2.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贾选选向法庭提交借据一张,证明郭瑞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2分,借款期限1个月,并由杨阳与被告郭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郭强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人郭瑞是我哥哥,曾于去年偿还过两次借款,一次10万元,一次5万元,这两笔均是偿还的本金,原告将此计为利息,现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万元。被告郭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贾选选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郭瑞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2分。借款期限1个月,并由杨阳与被告郭强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012年6月24日郭瑞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将剩余借款30万元利息结至2012年10月24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75‰/月(6个月内)。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郭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郭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并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担保责任终止,系被告郭强对该笔借款本息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在借款人郭瑞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要求被告郭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郭强辩称借款人郭瑞已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2分,原告诉请以月息2.5分计算借款利息,虽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75‰/月(6个月内)。故其四倍利率为19.5‰/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贾选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郭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郭瑞追偿。二、驳回原告贾选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云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