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徐青芬与王志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芬,王志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徐青芬。委托代理人丁显荣。被告王志宇。原告徐青芬与被告王志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芬之委托代理人丁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12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马连庄镇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村信用社路口处左拐弯时,遇王志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董艳与其对行相撞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莱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志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艳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4074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223元、误工费6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4437元。被告王志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12时许,原告徐青芬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马连庄镇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连庄信用社路口处左拐弯时,遇被告王志宇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董艳与其对行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徐青芬、被告王志宇及案外人董艳均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青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志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董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先后于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16日就医于莱西市人民医院、2011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25日就医于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7226.9元。入院诊断:脑震荡、唇部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部分牙齿松动、脱落。住院后予以对症治疗,病情好转,于2011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休息,营养饮食,1周门诊复查,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并于2011年11月18日到青岛眼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71元。另查明,根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青芬的误工损失日为7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该事故经莱西交警处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报告单1份、病历附页4份、长期医嘱1份、临时医嘱1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各1份,青岛眼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19张,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志宇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徐青芬驾驶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莱西交警根据事故的成因和当事人的过错,依法作出的原告徐青芬承��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志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4074元(10000元+13580元×30%),计算有误,其中2012年3月12日在青岛市口腔医院的镶牙材料费36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在青岛市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材料,没有病历记载,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其它没有住院病历记载的医疗费2183.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20日在解放军四O一医院的医疗费300元,发生在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应为17297.9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00元(90元/天×20天),其90元/天��计算标准超过2011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9.76元/天(32763元÷365天),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6300元(90元/天×70天),其90/天的计算标准超过89.76元/天(2011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63元÷365天=89.76元/天),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223元过高,且其提供的部分车票乘车时间与住院治疗时间、地点不符,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王志宇未为其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其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先行赔偿,余下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的医疗费17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7537.9元,应由被告王志宇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7537.9元,由被告王志宇承担2261.37元(7537.9元×30%)。原告的误工费6283.2元(89.76元/天×70天)、���理费1795.2元(89.76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8378.4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王志宇承担。综上,被告王志宇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39.77元(10000元+2261.37元+837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青芬经济损失人民币2063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速递费60元、鉴定��800元,合计1271元,由原告负担571元,被告王志宇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希春人民陪审员 张继友人民陪审员 王信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