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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全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赵全斌,杨晋中,晋中丰锡源物资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46年6月16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清徐县。(系被害人王某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1952年1月23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清徐县。(系被害人王某2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男,1975年8月10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郭某之子,二人均委托,也系被害人王某2哥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赵全斌(小名五儿),男,1973年2月11日生,山西省寿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晋中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军锋,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晋中,男,1975年2月17日生,山西省晋中市人,汉族,农民。(系×××号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晋中丰锡源物资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乌金镇西沙沟村富康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俊生,总经理。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汇,山西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街189号。法定代表人XX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全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郭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强、马银霞、被告人赵全斌及其辩护人贾军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晋中、晋中丰锡源物资运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赵全斌驾驶×××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马峪村路段,遇王某2驾,遇王某2驾驶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号车又将王某2碾又将王某2碾压,造成电动车损坏,王某2当,王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全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全斌的刑事责任,建议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否赔偿被害人家属及是否取得谅解,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郭某除请求追究被告人赵全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外,还请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包括救护车费200元、丧葬费23000元、死亡赔偿金408220元、原告人王某的抚养费36180.3元、原告人郭某的抚养费52878.9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餐饮费52157元、原告人之子王某2的整容费6万元、买整容的材料费1290元、存尸费12800元、因失子之痛导致原告人王某瘫痪神志不清、原告人郭某双目失明的救护、医疗费、以后的护理费共计20万元,以上损失合计896726.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另三被告人赔偿。被告人赵全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郭某的请求也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刑事部分:1、从案件事实方面,被告人虽然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害人也有很大过错,这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被告人赵全斌没有文明驾驶和保持安全车速,但其没有超速或闯红灯等严重情节,被害人王某2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没有优先让直行的机动车通过。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真诚悔罪,对被害人家属表现出积极赔偿的态度。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也系初犯。综上,被告人不具有逃逸、酒驾的恶劣情形,被告人一向老实本分,只是在工作上一时疏忽,此次事故给被告人造成很大教训,且被告人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判处被告人缓刑。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救护车费同意赔偿,其他同意赔偿丧葬费20140元、死亡赔偿金112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人73392元,其他看票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晋中、晋中丰锡源物资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救护车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同意被告人赵全斌代理人的意见,关于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因为有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整容费在法律上站不住脚。停尸费、整容费都是包含在丧葬费里面的。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0万元,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对本案有争议的地方,由法院判决,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求合理合法的在交强险责任份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基本同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晋中代理人的意见,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餐饮费,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也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赵全斌驾驶×××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马峪村路段,遇王某2驾,遇王某2驾驶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号车又将王某2碾又将王某2碾压,造成电动车损坏,王某2当,王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全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赵全斌对被害人亲属作了补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全斌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赵全斌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育有两子两女。被害人王某2于2008年5月入职到2013年3月,期间一直在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原烧车间工作,系烧结工长。2010年2月起,为上班方便,被害人王某2入住清徐县清源镇西门河南街68号郭大春(系被害人的舅舅)家居住,该地方位于清徐县城内。又查明,×××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和投保人均为晋中丰锡源物资运业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杨晋中,赵全斌系杨晋中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2012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9日24时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全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复制图、交通事故照片、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030152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尸)字[2013]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询问郭小凤笔录、公安机关讯问赵全斌笔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归案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赵全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郭某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事发的路段有减速带,车辆通行时应减速慢性,另有危桥,禁止载重车辆通行。2、清徐县东湖街道西门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郭大春证明一份、西门河街住户证明一份、山西省美锦钢铁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证明一份、工资表;3、火车票5张、机票3张、油票16张、饭费票据10张、打的票4张、整容费票据4张、户口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晋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杨晋中付死者家属丧葬费3万元,收款人为郭小凤。2、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全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村庄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减速慢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全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全斌给被害人亲属作了补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全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方面,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依据。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负次要责任的一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害人王某2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郭某赔偿标准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郭某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害人王某2的户籍登记虽然为农民,但王某2在清徐县城内居住达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因此,被害人王某2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郭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的问题,对于王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据此死亡补偿费应当计算为20411.7元/年×20年=408234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郭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被告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事故发生时,王某66岁,郭某61岁,因此,王某、郭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566.2元/年×19年÷4=26439.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对于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44236元/年÷12×6=2211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不予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计算为2人15天,为20411.7元/年÷365天×15天×2人=1677.7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救护车费200元,予以支持。整容费、买整容的材料费、存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因失子之痛导致原告人王某瘫痪神志不清,原告人郭某双目失明的救护、医疗费及以后的护理费20万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60669.15元。上述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告人王某2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的,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支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王某2死害人王某2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460669.15元-110000元)×80%=28053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全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郭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王某2死害人王某2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280535.3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郑晋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冯志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