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肖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1999年2月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2月因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0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武汉市汉阳区肖家中湾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收缴自制手枪一把,子弹三颗,经鉴定,该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3枚子弹为自制子弹。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分别在2013年2月28日、3月3日实施抢夺行为,因其抢夺数额未达追诉标准而构成一般违法。后公安机关通过布控于3月4日将被告人肖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办案经过、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并具有致伤力的自制手枪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伊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