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沈某甲。被告朱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于2000年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矛盾逐渐恶化,特别是被告于2003年弃家不顾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夫妻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沈某乙由原告抚养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户口本、(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朱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沈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朱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朱某于2000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缺乏沟通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趋于淡薄。被告后于2003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27日作出(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3年4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朱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以及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趋于紧张。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在之后的生活中未能增进沟通,仍持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女儿抚养问题,本院本着对其女儿的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以及结合双方分居期间其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实际,经征求其本人意见,其亦有随其父亲共同生活的意愿,故确定其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300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请求,该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沈青蕾由原告沈某甲抚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相关抚养费由原告沈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XX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