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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童亚培与宁波市鄞州堇峰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亚培,宁波市鄞州堇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亚培。委托代理人:林光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堇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亿泽。上诉人童亚培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堇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堇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嵩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亚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堇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童亚培与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亿泽妻子童某甲系姐妹关系。童亿泽与童某甲因夫妻感情问题近年来发生离婚纠纷。堇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童某甲也拥有部分股权,且一直参与经营。2011年12月7日,童某甲另行注册成立了宁波市鄞州骏凯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骏凯厂),该厂为童某甲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5月起,童亚培与堇峰公司发生塑料加工业务。2011年3月28日以前的加工款,堇峰公司已与童亚培结清。2011年4月1日起,堇峰公司又委托童亚培加工各种规格的塑料产品计加工款162392元。2011年12月7日,童某甲注册成立了骏凯厂后,童亚培与该厂发生加工业务关系。堇峰公司于2011年9月3日支付10000元,11月6日支付24000元,11月20日支付5000元,2012年2月13日支付2000元,4月27日支付5000元,4月28日支付5850元,5月7日支付10000元,合计61850元,堇峰公司尚欠童亚培加工款100542元至今未付。童亚培以堇峰公司委托其加工塑料产品后仅支付部分加工款,尚欠224307元加工款未付为由,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堇峰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224307元。堇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童亚培与堇峰公司之间确发生过业务往来,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童亚培加工款的事实。童亚培与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亿泽的妻子童某甲是亲姐妹,童亿泽与童某甲一直感情不和。童亚培提交的送货单是连号的,签收人童某甲与童亚培存在利害关系,且堇峰公司的公章由童某甲保管,盖章是连续的,堇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加盖过公章,故该部分送货单是不真实的。请求驳回童亚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童亚培与堇峰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堇峰公司拖欠童亚培加工款100542元事实存在,理应及时支付。童亚培诉称堇峰公司尚欠童亚培加工款224307元,因堇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而骏凯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两家企业的债务不能因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是夫妻关系而混同。童亚培与骏凯厂的加工款事项,童亚培可另行主张,不予理直。堇峰公司辩称已付清童亚培全部加工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堇峰公司支付童亚培加工款1005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6335元,由童亚培负担14024元,堇峰公司负担12311元。童亚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224307元加工款中的99765元认定为骏凯厂的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因为童某甲已经代表堇峰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二、所有送货单上均盖有堇峰公司公章,表明堇峰公司对加工业务均予以确认;三、童某甲亦证实,从2008年起至2012年5月底,童亚培与堇峰公司发生加工业务关系,至于骏凯厂被堇峰公司借用以及骏凯厂欠童亚培99765元,系童亿泽与童某甲夫妻内部事务,童亚培对此不知情;四、在原审审理中,童亿泽提供的记账本不是财务会计账,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五、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6日堇峰公司已支付童亚培24000元,认定事实错误。该笔加工款的实际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六、因堇峰公司在原审中申请鉴定未达到申请人鉴定要求,故鉴定费应当由申请人堇峰公司负担,不应判决双方当事人按诉讼费负担比例承担鉴定费。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支持童亚培原审的诉讼请求。堇峰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堇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童亚培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市社区保险参保情况证明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各一份,拟证明童某乙系堇峰公司的员工,涉案24000元款项系童某乙于2011年1月31日汇给童亚培的事实。本院对童某乙系堇峰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待证事实将进行综合认定。二审中,童亚培向本院申请证人童某甲、童某乙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童某甲陈述称:童某甲是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亿泽的妻子,童某甲保管的堇峰公司记账本被童亿泽偷走并被擅自修改,另一笔加工款为99765元的货物系童亚培送给堇峰公司的,与骏凯厂无关。童某乙陈述称: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6月底,童某乙原为堇峰公司管理生产的厂长。2011年1月31日,童亿泽交给其29000元,童某乙将其中24000元通过银行汇给童亚培。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童某甲与童某乙关于24000元款项付款时间的陈述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存款凭条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笔款项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童某甲关于99765元款项的陈述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且证人童某甲与童亚培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童某甲认为99765元系堇峰公司欠款的证言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31日,童某乙按照童亿泽指示将24000元加工款汇给童亚培。堇峰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记账本中记载的24000元款项的汇款时间存在涂改痕迹。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童亚培与堇峰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堇峰公司尚欠童亚培加工款金额。童亚培认为堇峰公司应付加工款为224307元。本院认为,因堇峰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记账本中关于24000元款项的记账时间存在涂改痕迹,童亚培二审中提供的证人童某甲、童某乙证言以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而非2011年11月6日,原审法院认定堇峰公司已向童亚培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了该笔24000元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涉案99765元加工业务是否发生在堇峰公司与童亚培之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童某甲确认童亚培与骏凯厂发生过加工业务关系,骏凯厂与堇峰公司之间的经营范围存在混同,该笔99765元的加工款已划给骏凯厂处理,二审中童某甲改变陈述,认为该笔款项应由堇峰公司负责归还,童某甲的两次陈述前后矛盾。而涉案送货单上堇峰公司的印文经鉴定系同一时间连续形成,与童亚培在原审中的陈述不相符,显然,堇峰公司未对涉案三十四份送货单对应的全部加工款予以确认,故童亚培的上述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审法院对于鉴定费用负担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综上,童亚培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堇峰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因童亚培提供新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二审据此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嵩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堇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童亚培加工款124542元;三、驳回上诉人童亚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6335元,由上诉人童亚培负担13544元,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堇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上诉人童亚培负担2174元,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堇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7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