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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执封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锡民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锡民,李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执封字第00032号申请执行人:王锡民,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职华,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阳民二初字第0092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李职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职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李职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本院曾于2011年11月7日对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李职华在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何家嘴202-1号3栋1单元4层2室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期限为二年,终止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现申请人王锡民请求本院对被执行人李职华的上述房屋进行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续查封被执行人李职华在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何家嘴202-1号3栋1单元4层2室的房屋(房屋权证号:阳2009003936)。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续查封期限一年(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行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园代理审判员 欧 云代理审判员 林勤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