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鱼民初(一)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与被告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444号原告陈×。被告桂××。原告陈×与被告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菁、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今向陈×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借款期为3个月(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2月29日止)。本人如果逾期还款,本人愿意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还款达10日以上,陈×有权上门追讨收回借款及利息和法律诉讼,并且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违约责任”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时间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29日桂××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桂××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9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于2012年2月29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款未获,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7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应偿付给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桂××向原告陈×支付公告费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桂××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翔人民陪审员  李莉人民陪审员  黄菁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邱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