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与叶树强、吴有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叶树强,吴有葵,李向文,李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沿江一路北二座一号楼邮政大楼。负责人:陈少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炬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谢文龙,该行职员。被告:叶树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吴有葵,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李向文,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李细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被告叶树强、吴有葵、李向文、李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树强、吴有葵、李向文、李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树强、李向文、李细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并对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有效期至2013年10月9日,在此期间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40000元内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树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偿还3968.32元。原告于次日发放贷款给被告叶树强,但从2012年7月10日开始,被告叶树强未依约还款。至2013年4月10日止,被告叶树强共欠本金15739.98元及利息2747.22元。对此,两保证人李向文、李细华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叶树强与妻子吴有葵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吴有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树强偿还借款本金15739.98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3年4月10日止利息为2747.22元,后息另计)给原告;2、被告吴有葵对叶树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向文、李细华对叶树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叶树强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李向文、李细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放款单》及《借据》,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事实;3、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叶树强与吴有葵的夫妻关系;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6、《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每月应偿还的本息;7、《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应付的利息。被告叶树强、吴有葵、李向文、李细华未予答辩,亦无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叶树强、李向文、李细华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签订编号为44180121110124480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叶树强签订了编号为44180111110564721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树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年利率为15.3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叶树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向被告叶树强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叶树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但被告叶树强在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3年4月10日止,被告叶树强共欠本金15379.98元及利息2747.22元。另查明,根据清远邮政[2011]309号《关于设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的通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区支行于2012年1月4日设立。2012年6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公章于2012年11月1日正式启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公章启用之前,原以清远市分行名义签订的清城区范围内的小额借款发生纠纷时,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代表清远市分行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及诉后执行活动。此外,被告叶树强与吴有葵为夫妻关系。签订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时,被告吴有葵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并按捺确认。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叶树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与叶树强、李向文、李细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已将向被告主张追偿的权利转移给原告,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由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叶树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叶树强归还借款本金15379.9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截至2013年4月10日拖欠的利息(含罚息)为2747.22元,2013年4月1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5.30%计算利息,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于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按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和复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规定,被告李向文、李细华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叶树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向文、李细华对被告叶树强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叶树强与被告吴有葵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有葵对被告叶树强所欠上述借款本息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树强、吴有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379.98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4月10日止为2747.22元,2013年4月1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5.30%计算利息,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按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李向文、李细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共447元,由被告叶树强、吴有葵、李向文、李细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