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协荣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与夏秀春因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68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协荣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夏秀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协荣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工××区××栋、E1栋、D2栋,组织机构代码号73307798-8。法定代表人浅贺基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小惠,性别:××,××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726,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小韩,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秀春,性别:××,××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村××室,身份证号码×××0514。委托代理人吴成才,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协荣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荣公司)与被上诉人夏秀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协荣公司与夏秀春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夏秀春和协荣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签订了《保密合约》,该《保密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在该《保密合约》被解除之前,夏秀春和协荣公司均应按照《保密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然协荣公司主张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就已经告知夏秀春解除该《保密合约》,并于2012年9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该《保密合约》,但因该《保密合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的协议,在该《保密合约》的有效期内,除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或者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否则,在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仍应按照《保密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因夏秀春不同意解除该《保密合约》,而赋予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权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实施时间是2013年2月1日,故本院认为,协荣公司要求于2012年9月2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保密合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于2013年2月1日实施之后,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2月25日判决解除双方的《保密合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协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协荣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