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英与被告武莉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英,武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李爱英。被告武莉。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委托代理人蒋太耀,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英诉被告武莉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英、被告武莉及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英诉称,武宾与武莉系梁淑明的子女,2012年9月武宾通过朋友说情,要求原告帮助照顾其母亲梁淑明,原告在征得梁淑明同意后,将其接至自己家中照顾。2012年11月16日梁淑明在原告家中去世,原告通知武宾、武莉料理后事,二人未能料理,原告只能为梁淑明办理丧事。后原告多次要求武宾、武莉给付费用,二人均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莉归还原告垫付款345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莉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委托原告照顾母亲梁淑明,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武宾委托其照顾母亲,原告应直接起诉武宾,与武莉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武宾在一起居住5、6年,以夫妻名义生活。母亲梁淑明之前一直是武莉照顾,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也是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被告因腰椎盘突出做了大手术后,行动不便,母亲出院后由武宾接走照顾直至去世,母亲出院后的医疗费、丧葬费都是由武宾支付的,原告没有支付相关的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事实与理由严重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梁淑明育有一女武莉,一子武宾。2012年9月,原告接受武宾的委托,将其母亲梁淑明接至家中照顾。2012年11月16日梁淑明在原告家中去世。原告代为支付了梁淑明住院期间的氧气袋、制氧机费用,另支付了殡葬费以及协助办理丧事人员的费用等。因向武莉、武宾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武宾的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爱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608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爱英垫付的费用金额?2.被告武莉应当返还给原告李爱英的金额?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双方就金额达成一致的项目有:氧气袋和制氧机费用共2580元,殡葬费3446元。被告在金额上有异议的有:两份金额分别为7448元、6700元的收据、办理丧事人员的费用7800元、墓地购沙款400元、购菜款2400元。关于两份收据,从收据上记载的项目名称可以认定,原告所购买物品用于办理了丧葬事宜,被告认为所购物品与本案无关、且费用偏高,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此项费用应认定为(7448+6700)元=14148元。关于办理丧事人员的费用、墓地购沙款、购菜款,综合原、被告陈述以及本案案情,因原告所列费用系办理丧葬事宜所需,本院酌定办理丧事人员的费用为2000元,墓地购沙款及菜款为2800元。因此,本案中原告李爱英垫付的费用为:2580元+3446元+14148元+2000元+2800元=24974元。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武莉作为梁淑明的子女,依法负有支付母亲梁淑明医疗费、丧葬费等的义务。原告现向梁淑明的女儿武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莉辩称费用系武宾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武莉提出的原告与武宾以夫妻名义生活、原告应起诉武宾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爱英24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李爱英负担92元,被告武莉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锐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卞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