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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宝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宝强,绰号:“强子”、“板凳儿”,男,1961年2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月24日被释放,2008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宝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宝强在本市河北区王串场四号路与金钟河大街交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高××贩卖白色粉末2包,后被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宝强处查获白色粉末2包、毒资200元、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高××处查获由被告人杨宝强贩卖的白色粉末2包。经鉴定,被告人杨宝强贩卖的白色粉末2包,重0.13克,现场从被告人杨宝强处查获的白色粉末2包,重0.07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共计0.2克。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宝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宝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宝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5时许,在本市河北区王串场四号路与金钟河大街交口附近,被告人杨宝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高××贩卖白色粉末2小包,二人交易结束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民警从高××处查获白色粉末2小包(重0.13克),从杨宝强处查获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白色粉末2小包(重0.07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杨宝强、吸毒人员高××处查获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0.20克。案发后,涉案毒品已全部被天津市禁毒委员会依法收缴。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宝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再次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宝强始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宝强曾多次受过刑事处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宝强案发时系吸毒人员,涉案毒品已被收缴,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宝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开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