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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法民初字第1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朱礼谷与重庆蓝湖郡广告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礼谷,重庆蓝湖郡广告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11094号原告朱礼谷,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绍远(原告之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建,重庆市南岸区广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蓝湖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湖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200号10-4,组织机构代码78423602-9。法定代表人李悦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518-1。法定代表人郑建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铭,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朱礼谷诉被告蓝湖郡公司、被告二建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礼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远、陈国建、被告蓝湖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刘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礼谷诉称:2008年7月11日15时许,朱礼谷与工友刘武等人受雇在对重庆烟草工业公司位于南岸区涂山镇石溪路的排水沟进行清理的过程中,由于突然下大雨,朱礼谷等人躲进施工现场工棚避雨。后蓝湖郡公司设置于工棚对面一高楼顶上的大型户外广告牌上的一根横梁掉下将工棚砸垮,将在工棚避雨的朱礼谷等工人砸伤。朱礼谷受伤后被送到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2009年朱礼谷起诉请求赔偿,后撤诉;2010年朱礼谷二次起诉请求赔偿,后撤诉;2011年朱礼谷三次起诉请求赔偿,后再次撤诉。现朱礼谷仍未得到赔偿,故再次起诉来院,请求蓝湖郡公司和二建公司连带赔偿朱礼谷因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被告蓝湖郡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侵权纠纷,案由应为人身损害赔偿;二、朱礼谷受伤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并且与蓝湖郡公司无关;三、广告牌是被二建公司的塔机吊臂击落的,若朱礼谷受伤确与此有关,应由二建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朱礼谷的诉讼请求。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一、朱礼谷是被蓝湖郡公司的广告牌砸伤,与二建公司无关;二、朱礼谷之前起诉从未将二建公司列为被告,故其对二建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二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蓝湖郡公司的户外广告牌规格长45米、宽12米、厚0.5米,内容为“中国人寿”,全扫描霓虹灯广告。广告牌于2008年5月3日设置于南岸区玄坛庙怡景小区楼顶,与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阳光100房屋开发项目工地相邻,工地的塔机安装于工地一在建楼房旁边,相对面为怡景小区楼房,侧面不远处有一变压器,高压线由此引出连接到塔机。同年7月初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工地上的塔机上升到与广告牌位置相同的高度。7月11日下午,天降暴风雨,风力达到7级。后该广告牌受损倒塌。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朱礼谷提交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明其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蓝湖郡公司对此无异议。二建公司认为,朱礼谷之前的三次起诉中二建公司均不是被告,蓝湖郡公司与二建公司因本次事故的(2010)南法民初字第3054号案件已于2010年12月17日审结,朱礼谷应在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二建公司的存在,而朱礼谷一直未起诉二建公司,故本案对二建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朱礼谷受伤是否与蓝湖郡公司和二建公司有因果关系?朱礼谷提交了:1、(2009)南法民初字第373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二份,证明证人秦联国、罗健康出庭作证的情况;2、证人詹登远出庭作证,证明事发的经过;3、本院依朱礼谷的申请向事发时出警的南岸区涂山派出所民警龙渝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发的经过;4、(2010)南法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内容为“中国人寿”的广告牌因二建公司的塔吊打击和风力原因掉下的事实。朱礼谷认为以上证据均能证实朱礼谷是被蓝湖郡公司的广告牌所伤,而广告牌掉下系因为二建公司的塔吊撞击所致,故朱礼谷受伤与蓝湖郡公司和二建公司有因果关系。蓝湖郡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证人秦联国、罗健康只是知道朱礼谷受伤,并未看到朱礼谷是被广告牌砸伤;对证据二,认为证人詹登远不可能目击广告牌砸到人的过程,其证言只是其主观臆断;对证据三,认为民警龙渝的证言前后矛盾;对证据四,认为生效的判决已经证实广告牌是塔吊打下来的。综上,蓝湖郡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朱礼谷是被蓝湖郡公司的广告牌砸伤。二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证人秦联国、罗健康的证言前后矛盾;对证据二,认为证人詹登远不可能看到铁架掉下的过程,并且当天刮7级大风,工棚本身就无法抗击,朱礼谷是躲雨不当;对证据三,认为民警龙渝并未看到事发经过,其只能证实有人受伤,但不一定是朱礼谷受伤;对证据四,认为既然朱礼谷提交了该判决,就证明朱礼谷知道二建公司的存在,故朱礼谷对二建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二建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朱礼谷受伤是二建公司造成的。三、蓝湖郡公司和二建公司如何承担责任?朱礼谷认为根据(2010)南法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由蓝湖郡公司承担20%的责任,二建公司承担80%的责任。蓝湖郡公司和二建公司均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楚,二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四、朱礼谷请求的各项费用?关于护理费,朱礼谷请求赔偿2380元(68天×35元/天),提交了武警重庆总队医院病案一份,证明住院68天。庭审中,蓝湖郡公司、二建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朱礼谷请求赔偿4944元(3月×1648元/月),其提交了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石溪路居民委员会证明和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石溪路社区玄坛庙栋绿房居民证明各一份,证明朱礼谷居住在南岸区涂山镇石溪路社区玄坛庙栋绿房3-1号,事故发生前从事体力劳动并兼职在居住地从事除渣工作,故按照200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庭审中,蓝湖郡公司、二建公司均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朱礼谷请求赔偿1360元(68天×20元/天)。庭审中,蓝湖郡公司、二建公司均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朱礼谷请求赔偿81000元(20250元×20年×20%),提交了:1、重庆法医验伤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朱礼谷目前构成伤残;2、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石溪路居民委员会工作及居住证明一份,证人王荣光、吴友碧、万光华出庭作证,证明朱礼谷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收入来源。庭审中,蓝湖郡公司、二建公司对朱礼谷构成九级伤残无异议,但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关于续医费,朱礼谷请求赔偿12000元,其提交了重庆法医验伤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朱礼谷行烤瓷牙修复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使用年限为7-10年,故其计算至80岁需修复3次。庭审中,蓝湖郡公司、二建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只同意一颗牙齿的修复,计算年限为20年,费用为2666.67元(4000元÷3颗×2次)。关于营养费,朱礼谷请求赔偿1000元。庭审中,蓝湖郡公司、二建公司认为无医嘱,均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朱礼谷受伤后,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朱礼谷请求赔偿7000元。庭审中,蓝湖郡公司、二建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登记、工作及居住证明、庭审笔录、病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朱礼谷的出庭证人詹登远的证言、(2009)南法民初字第373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秦联国、罗健康的证言以及民警龙渝的证言均能证实朱礼谷系被广告牌的残物所伤。具有既判力的民事判决书能够确认:二建公司塔机安装违反“回转半径内无障碍物”的塔机定位原则,其塔机吊臂在其回转半径内不应触及他物,但二建公司的塔机吊臂在其回转半径内能触及他物,在风力助推作用下,致蓝湖郡公司事前安装好的广告牌受损,残物坠落,其主要原因是塔机吊臂撞击广告牌所致。综上可以证明朱礼谷系因为二建公司的塔机吊臂撞击蓝湖郡公司的广告牌,导致广告牌的残物掉下被砸伤,故对此次事故,应由二建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暴风系自然因素,起了助推作用,可适当减轻二建公司的责任,蓝湖郡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朱礼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二建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法律明确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朱礼谷之前三次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其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诉讼时效三次因其起诉而中断,故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朱礼谷请求的护理费2380元、误工费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蓝湖郡公司、二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朱礼谷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虽然朱礼谷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合法的收入来源,说明其已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其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庭审中,朱礼谷自愿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49.70元/年计算该项费用,故朱礼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0998.80元。对于朱礼谷请求的续医费,鉴定意见明确朱礼谷失牙行烤瓷牙修复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使用年限为7-10年,蓝湖郡公司、二建公司未提供相应反证证明鉴定意见有误,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按照20年更换2次计算,本院确认续医费为8000元。对于朱礼谷请求的营养费,朱礼谷虽未提交医嘱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但根据其受伤后的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对营养费1000元予以确认。对于朱礼谷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朱礼谷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本院酌情主张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4682.80元,由二建公司赔偿83746.24元(104682.80×80%),其余费用由朱礼谷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礼谷受伤后产生的护理费2380元、误工费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80998.80元、续医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4682.8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赔偿8374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礼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蓓蓓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