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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惠西江、惠凤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惠西江,惠凤明,潘勤富,李春英,潘洪心,惠云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554号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青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钢。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西江。被告惠凤明。被告潘勤富。被告李春英。被告潘洪心。被告惠云秀。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惠西江、惠凤明、潘勤富、李春英、潘洪心、惠云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钢、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西江、惠凤明、潘勤富、李春英、潘洪心、惠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惠西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经审批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04012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惠凤明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潘勤富、李春英、潘洪心、惠云秀系此次贷款的反担保人,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惠西江、惠凤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还款,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的要求为被告惠西江、惠凤明垫付了贷款本息共计216615.61元。后被告惠西江、惠凤明并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被告潘勤富、李春英、潘洪心、惠云秀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16615.61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8月5日违约金为77928元,2013年8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惠西江、惠凤明、潘勤富、李春英、潘洪心、惠云秀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惠西江、惠凤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惠西江、惠凤明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后被告惠西江、惠凤明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惠西江、惠凤明贷款逾期致使原告垫付款,被告惠西江、惠凤明应按垫付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潘勤富、李春英、潘洪心、惠云秀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潘勤富、李春英、潘洪心、惠云秀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的担保范围及其他原告为追偿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惠西江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惠西江、惠凤明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4月7日为被告惠西江、惠凤明垫付共计216615.61元贷款本息。后被告惠西江、惠凤明并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被告潘勤富、李春英、潘洪心、惠云秀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违约金按照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按垫付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反担保合同两份、放款凭证一份、垫付款凭证七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惠西江、惠凤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惠西江、惠凤明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及被告潘勤富、李春英、潘洪心、惠云秀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惠西江、惠凤明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其垫付贷款本息共计216615.61元,被告惠西江、惠凤明应当按照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偿还垫付款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惠西江、惠凤明并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惠西江、惠凤明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216615.61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潘勤富、李春英、潘洪心、惠云秀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惠西江、惠凤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得过高,依据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违约情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为宜。被告惠西江、惠凤明、潘勤富、李春英、潘洪心、惠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西江、惠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216615.61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4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潘勤富、李春英、潘洪心、惠云秀为被告惠西江、惠凤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