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79号上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幼儿园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南宁市某某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幼儿园,彭某某,南宁市某某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何永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原审被告:南宁市某某小学。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何永清。上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某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南宁市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幼儿园与原审被告某某小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永清,被上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小学为事业单位法人,某某幼儿园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办理有相应登记手续。2006年8月30日,彭某某与某某小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月工资为500元。某某小学为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4月。劳动关系终止时,某某小学未向彭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另查明,彭某某与某某幼儿园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月工资为550元,于每月5号发放工资。某某幼儿园为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为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2009年8月28日,某某幼儿园与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时,某某幼儿园未向彭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2009年2月,某某幼儿园因既有教学楼被鉴定为危房、教室不足等原因暂停办学,彭某某从某某幼儿园离开,不再为某某幼儿园提供劳动。2009年3月2日,某某幼儿园向彭某某发放工资678元;其后,某某幼儿园于2009年3月30日发放工资478元,2009年4月29日发放工资100元,2009年4月30日发放工资100元,2009年6月30日发放工资396元,2009年7月28日发放工资200元,2009年10月9日发放工资879元,但对于彭某某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在某某幼儿园的各月工资收入情况,某某幼儿园未能举证证明。还查明,2009年11月12日,彭某某作为申诉人将某某小学为和某某幼儿园作为被诉人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某某小学和某某幼儿园二被诉人于2009年8月与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元;2、二被诉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未和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期间的双倍工资5360元;3、二被诉人为申诉人缴纳2005年9月至2006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二被诉人为申诉人缴纳2005年9月至2006年8月的失业保险费;5、二被诉人为申诉人缴纳2005年9月至2006年8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6、二被诉人为申诉人缴纳2005年9月至2006年8月的工伤保险费;7、二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82元、经济补偿金1207.5元;8、二被诉人补发申诉人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以及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66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65元;9、二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917.5元;10、二被诉人为申诉人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申诉人办理档案以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11、两被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5月31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幼儿园支付申诉人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2.4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幼儿园支付申诉人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额外经济补偿金503.1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幼儿园支付申诉人彭某某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89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幼儿园支付申诉人彭某某2009年2月份的待岗生活费差额58元、5月份的待岗生活费差额139.4元、6月份的待岗生活费差额336元以及上述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33.35元,2009年4月、7月、8月待岗生活费共计1608元、经济补偿金402元;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幼儿园为申诉人彭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劳动档案与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六、驳回申诉人彭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彭某某和某某幼儿园均不服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彭某某以某某小学和某某幼儿园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于2009年8月与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违法的,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给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元;2、确认被告分别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和自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未与彭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给彭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60元;3、被告支付给彭某某法定休息日和休假日加班工资5082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207.5元;4、被告发放工资低于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而应补发给彭某某工资66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65元;5、被告因未按规定给予彭某某经济补偿而应支付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917.75元;6、被告为彭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彭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7、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幼儿园则请求法院判令:一、某某幼儿园不应支付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2.4元。二、某某幼儿园不应支付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额外经济补偿金503.1元。三、某某幼儿园不应支付彭某某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89元。四、某某幼儿园不应支付彭某某待岗生活费差额2009年2月58元、5月139.4元、6月336元以及上述期间经济补偿金133.35元,2009年4、7、8月的待岗生活费1608元,经济赔偿金402元。五、由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某小学和某某幼儿园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与彭某某订立劳动关系时,属于不同的用人单位,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彭某某要求某某小学和某某幼儿园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彭某某对南宁市某某小学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彭某某主张其于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在某某小学工作没有证据证明,也与某某幼儿园和彭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限有矛盾,故不采信彭某某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与南宁市某某小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彭某某和某某小学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的起止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某某小学为彭某某实际缴纳社保费用至2008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虽然某某小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彭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但因彭某某与本案另一被告某某幼儿园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并自2008年5月1日起已为某某幼儿园提供劳动,则彭某某至迟于2008年5月1日知道其和某某小学的劳动关系已发生争议,其于2009年11月12日方申请仲裁已超出法定时效,故对彭某某就南宁市某某小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彭某某对某某幼儿园的诉请问题,现分述如下:一、某某幼儿园与彭某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为2009年5月1日,期满后,某某幼儿园继续为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9月,则双方的劳动关系可延续至2009年9月。因某某幼儿园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具体解除时间,现彭某某主张某某小学于2009年8月28日解除了和彭某某的劳动关系,但此时用人单位为某某幼儿园,彭某某亦陈述其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需处理某某幼儿园的后续事宜,2009年8月28日后不再为某某小学、某某幼儿园提供劳动,故彭某某与某某幼儿园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28日解除。那么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8月28日,某某幼儿园和彭某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某某幼儿园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5月1日已经解除的陈述,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某幼儿园应就其解除与彭某某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举证证明,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向彭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于彭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月的工资情况,《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现某某幼儿园对之亦未能举证证明,则采信彭某某的主张,即彭某某的月工资情况为:即2008年5月至11月是700元/月,2008年12月是750元/月,2009年1月至2009年2月是800元/月,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是600元/月。因此,某某幼儿园应支付彭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1元×1.5×2=2013元。再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某某幼儿园应向彭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006.5元。二、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8月28日,某某幼儿园未与彭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向彭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某某幼儿园未能举证证明彭某某各月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依法采信彭某某的观点,即彭某某2009年6月到8月的工资为每月600元,因低于是时的最低工资标准670元,故某某幼儿园应向彭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70元×3个月=2010元。对于彭某某主张的未支付工资差额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彭某某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该期间,彭某某和某某幼儿园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彭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因彭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存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彭某某主张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低于广西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偿问题,彭某某与某某幼儿园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彭某某主张的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低于广西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偿问题。某某幼儿园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彭某某各月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因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收入为每月550元,彭某某主张其实际月收入为600元,确认彭某某的月收入为600元。因2009年2月1日起,某某幼儿园因校园建设问题被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暂停办学,彭某某虽主张在某某小学上班,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彭某某自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标准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彭某某每月的生活费应高于670元×80%=536。现彭某某每月的工资收入为600元已高于该标准,故某某幼儿园不用再向彭某某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补偿。六、关于要求某某幼儿园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彭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幼儿园向彭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3元;二、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幼儿园向彭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额外经济补偿金1006.5元;三、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幼儿园向彭某某支付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8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0元;四、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幼儿园为彭某某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彭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彭某某已预交10元,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幼儿园已预交10元),由彭某某负担10元,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幼儿园负担10元。上诉人某某幼儿园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2009年2月上诉人因场地被鉴定为危房停办,幼儿园停办后尽管困难依然设法发放被上诉人合同期间的工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09年6月30日发396元、7月28日发200元、10月9日发879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缺乏实施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各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某某幼儿园与彭某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为2009年5月1日,但合同期满后,按照某某幼儿园在上诉状中的自述,直至2009年10月8日其仍向彭某某发放工资,而且某某幼儿园继续为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9月。彭某某主张某某幼儿园于2009年8月29日电话解除劳动关系,而某某幼儿园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故本院对彭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可以认定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8月28日,某某幼儿园和彭某某形成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某某幼儿园上诉主张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某某幼儿园应就其解除与彭某某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推定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应向彭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于彭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月的工资情况,某某幼儿园作为用人单位对之亦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采信彭某某的主张并无不当。再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某某幼儿园应向彭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由于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8月28日,某某幼儿园未与彭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向彭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某某幼儿园未能举证证明彭某某各月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彭某某的观点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幼儿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