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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98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田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相识,2008年2月20日在泾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从2010年底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田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孩子出生年月日。4、温州华珍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证原告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6日在厂打工,从未回过老家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在泾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0年底,原告外出打工,两人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已分居生活满两年,夫妻感情应视为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田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故田某乙由被告田某甲抚养为宜,原告杨某某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某与田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田某乙由田某甲抚养教育,杨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给付至孩子田某乙独立生活止)。三、杨某某有探望田某乙的权利,田某甲应予协助。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清选审 判 员  苏洪远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