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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4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明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明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426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明某,男,汉族,系原告李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即本案第一原告。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法定代表人孙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某、明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从小生长于某村,多年以来一直与其他村民享受一样的村民权利,履行一样的村民义务,原告明某在出生后其户籍也登记在某村;最近某村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某村委会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55000元,但没有向两原告发放该款,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征地款110000元(每人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嫁农女不予分配征地款,而原告李某就是嫁农女,所以村委会没有给李某和其儿子明某分配征地款;至于两原告应否分得征地款,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出生并生长在某村,李某以某村村民的身份办理了养老保险手册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2007年7月17日,李某与西安市临潼区某镇某村明家组44号的村民明B登记结婚并出嫁到某村,但李某的户口并未迁至丈夫所在的村组,仍留在某村。2013年1月12日,李某生育儿子明某,并于2013年4月8日将明某的户口也登记到某村。2012年12月,某村的部分土地被航天管委会征用;2013年6月10日,被告某村委会公布了《某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被告某村委会按照该方案于2013年6月18日、6月19日向本村其他村民按照每人55000元的标准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未向两原告发放。原告方索款无果,遂于2013年8月2日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征地款11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辩称意见,不愿与原告调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方举证了原告李某与明B的结婚证、两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原告李某的养老保险手册、两原告家庭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原告丈夫明B的家庭户口本、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并称其结婚之后,因为丈夫明B所在的村组一直拒绝接受两原告的户口转入该村,两原告没有在该村享受任何村民权利和义务,并坚持认为两原告是某村的村民,所以应该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分得征地款。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坚持辩称意见,不同意与原告调解,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方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某村村民的身份,故其理应具有被告村的村民主体资格,并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况被告村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两原告的该项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障,故被告某村委会向其他村民每人发放55000元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却未向两原告发放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某村委会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55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明某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方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250元;余款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曼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