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民申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楼巧玲、韩建国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楼巧玲,韩建国,王淑芳,俞素娟,吴惠文,沈竹夏,沈有义,夏红梅,孔艳霞,邢路平,吴惠武,周杏雅,朱生香,陈洪清,孙常均,张建伟,郭益忠,王美香,王亚平,王亚飞,章玮,杨莺宜,吴建英,盛优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6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楼巧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建国。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淑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素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惠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竹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有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红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艳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路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惠武。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杏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生香。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洪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常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益忠。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美香。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亚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亚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玮。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莺宜。诉讼代表人:孙常均。诉讼代表人:楼巧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平。委托代理人:万剑飞。委托代理人:吴丹。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建英。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优敏。再审申请人楼巧玲等22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浙江分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建英、盛幼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楼巧玲等22人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信托投资人寿保险”保单分红公告,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书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二审未调查收集。3.一、二审混淆信托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概念,保险合同关系与信托合同关系是可以并存的,保险储金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是判决的依据。一、二审认定双方间仅为保险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拖延立案超过1年,剥夺当事人上诉权,没有发布公告和通知权利人向法院登记,二审强行剥夺上诉人复议申请权及拒绝判后答疑,程序错误。综上,楼巧玲等22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人寿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楼巧玲等22人与人寿保险浙江分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信托法律关系。1993年6月16日,人寿保险浙江分公司试办“信托投资人寿保险”,该产品是在各地创新保险产品的特定社会背景下进行的,当时《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尚未颁布实施。虽然该产品命名为“信托投资人寿保险”,但该产品保底收益加分红的特征与我国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不符,该产品仍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一、二审认定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楼巧玲等22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楼巧玲等22人主张其与人寿保险浙江分公司之间存在信托法律关系,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信托法律关系。首先,案涉信托投资人寿保险于1993年发行之初,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只有信托产品名称中允许使用“信托”字样,信托投资人寿保险名称中包含“信托”字样,并不能据此判定其属信托产品。其次,《信托投资人寿保险试行办法》及双方提供的年度公告均载明案涉信托投资人寿保险属人寿保险范畴,是一种生死两全人寿保险而非信托产品。第三,根据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经营模式,人寿保险浙江分公司也不得经营信托业务。综上,楼巧玲等22人未能举证证明与人寿保险浙江分公司间存在信托法律关系,一、二审驳回楼巧玲等22人对人寿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新证据,楼巧玲等22人向本院提交的“信托投资人寿保险”保单分红公告的公告日期为1996年5月30日,楼巧玲等22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向一、二审法院提交,故该公告不符合再审阶段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因楼巧玲等22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其诉讼请求重叠,故二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妥。至于程序问题,因是否迟延立案以及是否需发布公告等并非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且楼巧玲等22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楼巧玲等22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楼巧玲等22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