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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8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新碶中河路**号。代表人:陈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军辉、王道军,该行员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山前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郑晓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鑫盛油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油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北仑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立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承兑金额为4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仑区霞浦二期工业小区的房产对承兑票面金额的50%承兑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7月5日为被告垫付了1969500元,现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969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仑区霞浦二期工业小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银行承兑协议1份、银行承兑汇票4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2份、账户处理凭证7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鑫盛油品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33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仑区霞浦二期工业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的房产及地号为仑国用(2001)字第02115号的土地。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基于被告与《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收款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为为4000000元,票据4张。被告在每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时应向原告提交《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被告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向被告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被告在原告开立的账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原告垫付,并有权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收取利息。2013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办理承兑汇票业务并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4日,票面金额为4000000元,原告对此进行了承兑。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兑付资金,原告在扣划被告保证金账户2030500元后,对不足部分1969500元进行了垫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在承兑汇票到期后向原告交付兑付资金,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抵押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鑫盛油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96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3350000元)以位于北仑区霞浦二期工业小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078000**号)及土地(地号为仑国用(2001)字第××号)的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25元,减半收取1126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62.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