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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齐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韩文英与陆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英,陆云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韩文英。委托代理人:黄有生。被告:陆云华。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原告韩文英与被告陆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8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次开庭原告韩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有生、被告陆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有生、被告陆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英诉称:1981年户主黄延荣(即原告配偶)将自住房屋壹间半卖给陆云华,交给陆云华土地房产所有证福字1717号原件(证书中共有房屋4间,地基捌分柒厘)壹份作为办理房产过户之用,并当面讲明办理完过户手续之后应将原件主动、及时归还给原告。之后黄延荣曾多次催要,但陆云华都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及其子黄有生于2011年也先后去向被告催要,但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云华归还土地房产所有证福字1717号原件;收回被陆云华长期无偿使用的地基;赔偿原告为追讨土地房产证而所花费用5000元。被告陆云华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1、双方于1982年3月8日签订绝卖房契,至今已有31年,原告现在主张要求归还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长时效20年;2、退一步讲,即使没有超过时效,本案被告与原告丈夫黄延荣于1982年3月8日订立《绝卖屋契》一份,由黄延荣将其所有的位于原绍兴县齐贤区陶里公社丈午村高潘(现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丈午居民委员会)一间半楼屋以绝卖价3400元出卖于被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契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有证明人予以佐证,《绝卖屋契》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已于《绝卖屋契》订立当日将3400元房款支付给黄延荣,且黄延荣亦将讼争房屋交付于被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于1982年4月29日已缴清绝卖房屋的应缴契税,并在1995年6月19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绍集建(陶里)字第5928号,所以原告无权要求归还地基;3、出卖人黄延荣已于1982年3月8日将讼争房屋交付于被告,被告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并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已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地位,且在绝卖房契中约定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由被告保管,所以被告不同意将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归还给原告;4、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第三项诉请中的费用;5、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因为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有7个人,而非原告一人。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递交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绍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以证明讼争房屋为黄延荣等七人所有,1982年3月8日将其中一间半卖给被告的事实;2、浙江省绍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照片一份,以证明讼争房屋为黄延荣等七人所有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法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绍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绝卖屋契一份、契税申请书、契税缴款单各一份,以证明房屋买卖及契税等情况;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所买受房屋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2,认为照片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对方质证无异议,该二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基本相符,对相符部分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有权部门依职权核发,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51年10月,以黄延荣为户主,含本案原告韩文英等七人,登有位于绍兴县原齐贤区党山乡高潘九都八图一三六九、一三七〇地号楼屋叁间、平屋壹间,九都八图一三七一地号什地一处;1982年3月8日,黄延荣等五人将上述房屋中的壹间半楼作价3400元绝卖给被告陆云华为业,款当日收足,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一份,道地面前宅基地长期归陆云华使用,双方签有《绝卖屋契》一份为凭。后原告及其儿子等要求被告归还土地房产所有证,遭被告拒绝,双方发生讼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延荣等和被告系同一集体组织成员,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绝卖屋契》,黄延荣等五人自愿将以黄延荣为户主、位于绍兴县原齐贤区党山乡(现齐贤镇丈午居委会)高潘的一间半楼屋作价3400元出卖于被告陆云华,被告陆云华已将房款全部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亦将房屋交付被告陆云华占有使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双方签订的该契约应当认定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签订的《绝卖屋契》,对所附福字一七一七号土地房产证,并未约定归还证书事项,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土地房产证应作为被告变更登记的权源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房产证原件的请求于法无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收回被告陆云华长期无偿使用的地基的诉请,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而非村民个人所有,且在被告与黄延荣等五人签订的《绝卖屋契》中,双方约定道地面前宅基地长期归陆云华使用,因此原告要求收回宅基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追讨土地房产证而所花费用的诉请,于法无依,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文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