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海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海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海成,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海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海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谷海成驾驶吉C5L3**号微型客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三姐饭店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于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于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后谷海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谷海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3日被告人谷海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谷海成供述,证人于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现场勘查照片。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谷海成无视国法约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人谷海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谷海成驾驶吉C5L3**号微型客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三姐饭店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于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于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后谷海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谷海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3日被告人谷海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谷海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池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张某甲、于某丙、于某乙经济损失133000.00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张某甲、于某丙、于某乙经济损失1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于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致原发性脑干衰竭而死亡。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害人于某甲交通肇事致死案现场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交通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情况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谷海成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认定谷海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甲无责任。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C5L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池某某。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谷海成已取得驾驶证的事实。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于某甲于2013年1月2日在伊通县伊通镇中华西路处因交通事故死亡。8、证人于某乙证言,证明于某甲是我父亲。他没有正式工作单位,在家养猪、养狗。我爷爷叫于某丙,我奶奶叫张某乙,我父亲兄弟姐妹一共五人,我母亲叫高某某。2013年1月2日下午四点四十五分,我父亲于某甲骑人力三轮车去消防队取狗食。晚上八点半左右,我看我父亲一直没回家,出去找,到杨三姐饭店那听说被车撞了。9、被告人谷海成供述,证明我来投案自首。2013年1月2日晚上5点10分左右,我驾驶吉C5L3**号面包车从家出来到伊通县里消防队楼下药店想进点药,车开到中华路杨三姐饭店门前的时候,我将一个骑人力三轮车的人撞死了。当时我把车停下,下车看,没看见人,我就走了。后来公安机关到我家调查,我知道后就来投案了。这辆车登记所有人是我妻子池某某,该车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有B2驾驶证,我在伊通县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张某甲、于某丙、于某乙与被告人谷海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池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1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其他民事赔偿责任。12、归案情况,证明交通肇事案发后,被告人谷海成本人于2013年1月3日主动到伊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13、户口抄件,证明被害人于某甲、谷海成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海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海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梅审 判 员 刘玉娟代理审判员 郭雨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