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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桂华与黎绍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华,黎绍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李桂华,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荣、刘淑瑶,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绍权,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原告李桂华诉被告黎绍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绍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租赁物钢管109.56吨及扣件30000个或价值482916元财产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该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暂定数量100吨)、扣件(数量暂定20000件),每天单价租金500元,租赁时间最少为240天,不足240天的按照240天计算。原告从2012年9月26日开始依约将租赁物109.59吨及扣件30000个送到约定的工程地点。2013年1月28日,原告发现上述租赁物因被告债务已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现已联系不上。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物的租金(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天500元的标准);2、被告支付租赁物的搬运费3000元;3、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8#6米钢管(暂定100吨)、扣件(暂定20000个),租金为每天单价500元;每批产品租用时间最少为240天,不足240天的按240天计;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每批货物时开始计收租金,计至归还租赁物或赔偿遗失租赁物(含全损)时止;使用租赁物工程名称:涌口村委大厦,工程地点:番禺区大石涌口村;如产生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由此产生的有关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落款出租方有原告的签名,承租方(乙方)处有手写的“黎绍权”。原告提交送货单8份,所载货物为钢管及扣件。其中钢管规格有1.5米、2-3米、3-4米、4-5米、5-6米、6米,数量合计为109.59吨,扣件数量合计为30000个。所有送货单均有手写的“番禺区涌口大厦工地”及“黎绍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手写的“黎绍权(伍文龙代收)”或“黎绍权(赵强代收)”或“黎绍权(黄振华代收)”或“黎绍权(梁永弘代收)”。送货单的送货日期最早为2012年9月26日。原告提交《番禺大石街涌口工地花费记录》(以下简称《花费记录》)1份,所载系搬卸钢管的费用,该记录末尾处有手写的“未付款:3000元,黎绍权”。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合同当事人为甲方李桂华与乙方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约定李桂华聘请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李桂华诉黎绍权租赁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30000元,合同自2013年1月29日生效;提交发票1份,载明付款方为李桂华,项目为法律服务,金额为30000元,该发票盖有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原告当庭陈述规格小于6米的钢管是按照被告要求配送的,货送到后由被告核实重量并签字确认,再送至仓管由其工作人员签字验收;原告的租赁物已于2013年1月28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查封,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有原告的签名及有手写的“黎绍权”,被告无到庭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向作为承租方的被告提供钢管及扣件并收取租金,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全部送货单及《花费记录》均有手写的“黎绍权”,且被告无到庭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送货单及《花费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将109.59吨钢管及30000个扣件送至合同约定地点,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为每天单价500元,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每批货物时开始计收,计至归还租赁物或赔偿遗失租赁物(含全损)时止,不足240天的按240天计。根据送货单,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开始收到租赁物,并共计收到原告租赁物钢管109.59吨及扣件30000个,但至今未归还租赁物,现已超过240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运费3000元的主张,因《花费记录》上有被告黎绍权签字确认尚有300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的主张,因《租赁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该费用没有违反律师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绍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桂华支付租赁物租金(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被告黎绍权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天500元计付)、搬运费30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黎绍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剑代理审判员 黄 威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裕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