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连民终字第0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为林与姜丽丽、徐紫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姜丽丽,徐紫涵,孔庆余,祖道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张妍菲,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丽丽,女,汉族,1988年1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紫涵,女,满族,2009年4月7日生。法定代理人姜丽丽,女,汉族,1988年1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余,男,汉族,1938年8月10日生。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祖道才,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生。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丽丽、徐紫涵、孔庆余、原审被告祖道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时20分许,李洪飞驾驶超员的(核载3人,实载5人)吉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44公里+500米处,该车前部右侧与前方同向陈为林驾驶反光标识不规范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后部左侧相撞,进而吉B×××××号车右侧与苏J×××××/苏J×××××挂号货车左侧相撞后,吉B×××××号车撞道路右侧护栏,造成吉B×××××号车副驾驶位置乘坐人徐广静被甩出车外,摔到高速公路护栏外桥下,吉B×××××号车所载的机械设备倾覆砸在徐广静身上,造成徐广静当场死亡,李洪飞、李桂莲、吴平受伤。事故发生后,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徐广静的死亡原因系“因躯干部离断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洪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为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广静、李桂莲、吴平、苏义发无责任。另查明,吉B×××××号货车车主是钟立辉,李洪飞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苏J×××××/苏J×××××挂车实际车主为祖道才,陈为林是祖道才雇佣的驾驶员。苏J×××××/苏J×××××挂车两车均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24时止,其中牵引车苏J×××××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苏J×××××挂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受害人徐广静与姜丽丽系夫妻关系,徐紫涵系徐广静与姜丽丽所生女。徐广静生父于1989年去世。1992年,徐广静母亲白桂芝与原告孔庆余登记结婚,徐广静由白桂芝和孔庆余共同抚养,2001年白桂芝去世,孔庆余没有其他子女,一直跟随徐广静生活,由徐广静赡养。2011年10月15日,徐广静、姜丽丽租住在吉林省永吉县城所在地的口前镇,西山社区昌晟小区7号楼6单元二楼东户至今。徐广静生前从事驾驶员工作。在一审诉讼中,姜丽丽、徐紫涵、孔庆余表示暂不要求李洪飞、钟立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洪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为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姜丽丽、徐紫涵、孔庆余的损失,首先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苏J×××××/苏J×××××挂号车两车均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20000元赔偿责任。因徐广静死亡系吉B×××××号货车所载货物倾覆撞压其胸腹部,造成其身体离断,失血性死亡,此时徐广静已由吉B×××××号货车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发生事故时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陈为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陈为林系祖道才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陈为林系在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祖道才应当对姜丽丽、徐紫涵、孔庆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成因确定由祖道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受害人徐广静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且长期从事驾驶员工作,其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范畴,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故对原审被告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姜丽丽、徐紫涵、孔庆余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26820元、被抚养人孔庆余生活费38465元、丧葬费2025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徐紫涵的生活费应按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782元计算,徐紫涵需抚养14年4个月、有两人抚养计算为120271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原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59809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20000元的赔偿责任,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余款429809元由祖道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8943元,因苏J×××××/苏J×××××挂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8943元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信达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姜丽丽、徐紫涵、孔庆余各项损失2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姜丽丽、徐紫涵、孔庆余各项损失128943元。二、华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姜丽丽、徐紫涵、孔庆余各项损失110000元。三、驳回姜丽丽、徐紫涵、孔庆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2元(姜丽丽、徐紫涵、孔庆余已预交),由信达保险公司负担6288元,由祖道才负担19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姜丽丽、徐紫涵、孔庆余。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孔庆余的身份信息为农村户籍,根据社区出具的证明,其有三名继子,被抚养人孔庆余的生活费应为7693元/年×5年÷3人=12821.6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伤残等级确定,同时应考虑具体承担主体,上诉人承担的是由祖道才的替代赔偿责任引申出来的损失补偿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由上诉人承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祖道才车辆系超载,按合同约定应加扣10%的免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姜丽丽、徐紫涵、孔庆余辩称:一、上诉人没有按照原审法院上诉须知的相关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照自动撤诉来处理。二、关于被抚养人孔庆余的生活费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徐广静是跟随其母改嫁,孔庆余一直由徐广静赡养。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加扣10%的免赔率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商业险合同中已包含了不计免赔,且上诉人增加10%的不计免赔在保险条款中没有作出特别提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论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祖道才及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徐广静虽有兄弟三人,但随其母改嫁并一起生活形成事实上继父母子女抚养关系的只有徐广静一人,因此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被抚养人孔庆余的生活费按2人分担并无不妥。且上诉人对被抚养人孔庆余的生活费按3人分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伤残等级确定,且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本院认为,因苏J×××××/苏J×××××挂车实际车主祖道才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其作为投保人,无论在本案事故中责任大小,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对姜丽丽、徐紫涵、孔庆余均已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应当由事故责任各方按过错比例分担。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死亡的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未超过事故车辆保险人信达保险公司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依保险合同应加扣10%免赔率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投保人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时,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而信达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商业三责险格式条款时,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示告知的方式告知投保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约条款,且该格式条款的特约条款约定并不明确,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和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中的特约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应具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2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海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