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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马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马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某于2013年4月1日至3日,先后三次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实施盗窃。具体为:1、2013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龙马潭区某候车厅,趁被害人李某某候车打盹之机,将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800元及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2013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龙马潭区某候车厅,趁被害人伍某某不备之机,将伍某某随身携带的提包带走,内有现金9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3、2013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龙马潭区某候车厅,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将其放于大厅椅子上的手提包打开,尔后将提包内的咖啡色钱包盗走,在被告人莫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冯某某发现并将钱包拿回,钱包内有现金28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随后,被告人莫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莫某某处追回现金2388元,其中15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及两份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伍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某代理审判员  刘某某人民陪审员  郭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某某 搜索“”